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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张*、张*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张*、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唐某某、广西**团某公司(以下简称参皇公司)、广西和顺投资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9月2日,玉林市南北某信息部(张某某)作为甲方,广西玉**有限公司(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营协议》,就双方合作收购及经营那坡县那马水电站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各投资590万元,各占股份50%,甲、乙双方按占股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亏损和债务。2007年9月6日,那坡县那马电站成立,工商登记为唐某某个人经营,登记资金数额为510万元。2007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其子黄*四次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汇入160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收到投资款证明收据》,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黄*交来合股投资收购那坡县那马水电站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此款黄*先后分四次汇入本人农行卡,卡号:9511,附存款卡业务回单四份在后”。2007年11月22日,唐某某与张某某对那马电站2007年9、10月的结余款310960.96元进行分红,各分得155480.48元。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承认该分红中张某某已于2010年6月29日将5万元转到黄*的账户给其。那坡县那马电站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那坡县那马电站二0一一年股东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2011年1月29日上午10时,那坡县那马电站在玉林市**办公室二楼召开了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从那马电站2010年的电费收入中提取人民币50万元做股东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方案是:根据原合同中商定的由甲、乙方各占50%的方案进行分配。即是玉林市参皇养殖公司应分得二十五万元,乙方中的张某某应分得壹拾贰万伍仟元,乙方中的黄某某应分得壹拾贰万伍仟元。以上分配的款项,由受益方签字盖章后,从电站出纳处支取”。该方案落款处有那坡县那马电站的盖章及张某某和黄某某的签名。2011年2月21日、22日、25日那马电站将各自应得的款项分别汇入参皇公司、张某某的账户和支付给黄某某。2011年10月21日参皇公司、张某某、黄某某作为股东共同作出了《那坡县那马电站二0一一年收益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根据二0一一年本电站收益况,现经股东商量决定,提取电站收益共计柒拾万元进行分红,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一、玉林市参皇养殖公司占总分配额的50%,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二、张某某占总分配额的25%,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三、黄某某占总分配额的25%,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17日那坡县那马电站对此次分配方案作出了说明,内容为:“当时因股东商议计划出售电站,故未分配,后于2013年2月3日一起分配了120万元”。2011年12月2日参皇公司、张某某、黄某某、那坡县那马电站共同出具了一份全权委托书,注明委托股东之一黄某某代理转让那马电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17日和**司和张某某作为股东分别召开了股东会议,分别作出了那坡县那马电站股东会决议,对那坡县那马电站2012年12月止可分红利润120万元,2013年12月止可分红利润130万元进行了分红,和**司和张某某分别各占50%,两次分别共分得了125万元。张某某的分红已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2日由张*、和**司分别汇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广西玉**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变更为广西**团某公司(以下简称参**司)。那坡县那马电站虽以唐某某之名登记,但唐某某所占的50%份额实为参**司所有,那坡县那马电站的财务由唐某某派人负责。2011年12月16日参**司将其所占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股权转让给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参**司与和**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某某本人。

还查明,从2007年9月那马电站成立时起至2011年止由原告黄某某负责管理。2011年后由参皇公司派其员工张*负责管理。

又查明,玉林市南北某信息部(以下简称南北信息部)已于2011年12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该信息部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为张*、张*某、张*某同胞三兄弟,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4年1月27日,原告黄某某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某名下所持那坡县那马电站50%股份中的二分之一即25%属黄某某所有;2、判令被告张某某将代领黄某某在那马电站的分红款702740.24元返还给黄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某某为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并无异议,但对其占有多少份额存在争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是否收到原告黄某某投资款?收到多少?2、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是谁?各占多少份额?3、被告张某某是否从那马电站收取了原告的分红,收取了多少?应否返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收到原告黄某某投资款?收到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没有收到原告黄某某的投资款,其只收到黄*汇入的160万元。本院认为,黄*已证实其汇入张某某账户的160万元为原告黄某某所有,且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收到投资款证明收据》已明确说明收到黄*交来合股投资收购那坡县那马水电站款人民币160万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黄某某160万元投资款。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其另有2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作为投资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对此不予认定。另被告张某某辨称其已退还黄*15万元,但该15万元中的10万元是在2008年5月15、17日转入原告黄某某的帐户,另5万元是在2010年6月29日转入黄*帐户,该15万元的汇款时间均在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收到投资款证明收据》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辨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釆纳。

关于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是谁?各占多少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日南北信息部(张某某)作为甲方,参皇公司(唐某某)作为乙方订立《合营协议》,约定各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2007年9月6日,那坡县那马电站成立,虽登记为唐某某个人经营,因*某某承认其所占的份额实为参皇公司所有,且在以后那马电站的各次分配利润的方案中均注明参皇公司为股东之一,故那马电站的实际合伙人之一应为参皇公司并占50%的份额,对此各方并无异议。

另2007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其子黄栋四次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汇入160万元投资款后,原告黄某某作为隐名合伙人实际上已对参**司与张某某约定的各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享有份额,即实际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已存在合伙的事实。根据2011年1月30日《那坡县那马电站二0一一年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和2011年10月21日《那坡县那马电站二0一一年收益分配方案》、那坡县那马电站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以及那坡县那马电站按各自所占份额分红给黄某某、参**司和张某某的事实,这些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相互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合伙人为参**司、张某某和黄某某,其中参**司占50%的份额,张某某和黄某某各占25%的份额。同时参**司陈述称,那马电站在由其与张某某合作经营期间,张某某及黄某某曾提出过张某某的50%股份中,黄某某占一半份额,但分红款一直是转入张某某的账户,其对张某某收到分红款后如何处理并不知情。但上述证据能证明参**司、张某某对合伙人黄某某入伙已予以同意,且实际上合伙人对原告黄某某亦已按其享有那马电站25%的份额给予其隐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将部分分红直接汇入其账户,因此应认定原告黄某某享有那马电站25%的份额。另,由于2011年12月16日参**司将其所占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股权转让给和**司,因此那马电站的合伙人从即日起已由参**司变更为和**司。

对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张*、张*某提出的南北信息部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其中张*某只占1/3份额即16.66%,原告只占张*某1/3份额的一半即8.33%份额的问题。因南北信息部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在订立《合营协议》中甲方南北信息部后用括号注明为张*某,虽加盖有南北信息部的印章,但甲方实际上是指张*某,同时在庭审中唐某某、参皇公司及原告均主张另一股东为张*某并对南北信息部作为合伙人的身份予以否定,此外参皇公司一直主张那马电站的实际合伙人为参皇公司和张*某,各占50%份额,其中原告黄某某占有的是张*某50%份额的一半即25%。另在有关那马电站的各次股东利润分配方案中,张*某均直接作为股东参与了对电站的管理和收取了盈余分红,原告和参皇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为真正的合伙人,因此张*某应视为那马电站的实际股东即合伙人,并由被告张*某和原告黄某某各享有那马电站25%共50%的份额。即便南北信息部参与了投资,第三人张*、张*某是否享有份额也属于其与张*某名下所占那马电站25%份额的关系,对外并不影响原告黄某某对那马电站享有的25%份额和参皇公司享有的50%份额。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张*、张*某所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从那马电站收取了原告黄某某的分红,收取了多少?应否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2007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其子黄栋四次向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汇入160万元后,即原告黄某某实际上已对张某某所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享有25%份额,原告黄某某除了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了2011年股东分红款12.5万元外,2007年11月22日应得的分红款27740.24元,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应得的分红款30万元、32.5万元,共652740.24元均由被告张某某代为领取,至今被告张某某均没有返还给原告黄某某。由于原告黄某某作为那马电站的合伙人并占有25%的份额,被告张某某无权占有原告黄某某应得的分红,依法其应将代领的652740.24元返还给原告黄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以第三人唐某某之名登记的那坡县那马电站的25%份额属原告黄某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某返还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分红款652740.24元给原告黄某某。本案受理费27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322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张*、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结果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判非所诉。原告黄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是请求确认被告张*某在那坡县那马电站50%的份额中的一半即25%属黄某某所有。而一审判决结果是:第三人唐某某之名登记的那坡县那马电站25%的份额为原告黄某某所有。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是确认被告张*某占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份额,并没有请求确认第三人唐某某之名登记的那坡县那马电站的份额。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诉讼中,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全部当事人质证。对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唐某某、参**司提供的《合营协议》认定互相矛盾,该《合营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南北信息部与参**司,该协议明确收购那坡县那马电站双方各投资590万元,各占电站的50%的份额。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参**司占电站50%的份额,没有认定南北信息部占50%份额。实际上张*某只是代表南北信息部与参**司签订《合营协议》但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各占电站的25%份额。本案中签订收购投资电站的主体是南北信息部与参**司,且各占电站50%的份额,而南北信息部由家庭成员张*某、张*某、张*共同投资组成,张*某只能处分其占有南北信息部的份额33.33%,而不能处分第三人张*某、张*所占有南北贸易信息部的份额66.67%,即使黄某某占有张*某在电站一半的份额16.66%,也只是8.33%。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黄某某占25%的份额侵犯了上诉人张*、张*某的合法权益。另外,双方各投资590万元,各占电站的50%份额,如黄某某占电站的25%份额的也应投资295万元。3、一审判决对张*某提交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合营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予以认定错误。《合营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南北信息部与参**司,有那马电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张*某退回15万元给黄某某的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那马电站。那坡县那马电站实际合伙的当事人是多少个?各合伙人实际投资了多少?那马电站分红了多少次?分红款是多少?分红款是否真实发放到合伙人?有关分红决议是否履行?这些事实均没有查清。请求:1、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黄某某占那马电站8.33%的份额;3、驳回黄某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审理和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而是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目的是为了偏袒原告,凭空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答辩人是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实际合伙人,享有那马电站25%的股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那马电站实际分为两大股份,参皇公司占50%的股份,后该股份转给和**司。另50%股份为上诉人张*某和答辩人共同享有,两人各占25%的份额,这是本案第三人参皇公司、唐某某和上诉人张*某以及答辩人等各方早已确认并实际履行的事实。答辩人在那马电站不仅投有资金,而且一直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并且那马电站分红时各合伙人从一开始就是按约定比例进行分红的。因此,答辩人为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之一,享有那马电站25%股份确凿无疑,上诉人否认答辩人该股份毫无道理。3、上诉人张*某应将已领取的属于答辩人的分红款交还给答辩人。根据那马电站各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和电站多年来实际分红情况以及上诉人张*某领取的分红款数额,张*某从那马电站领取的分红款中,共有652740.24元属于答辩人所有,依法应交还给答辩人。上诉人不予返还该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4、南北信息部以及上诉人张*某、张*不是那马电站的合伙人。南北信息部及张*某、张*从来没有参与过那马电站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在那马电站投有资金,本案第三人参皇公司、唐某某以及和**司均不承认他们的合伙人身份,而一直主张那马电站的实际合伙人为参皇公司(后转为和**司)和张*某各占50%的份额,其中答辩人占有张*某50%份额的一半即25%。另外,从那马电站所有的股东会议决议看,也从未出现过南北信息部及张*某、张*为股东的记录。因此,上诉人主张南北信息部占那马电站50%股份,张*某、张*某、张*分别占那马电站16.66%的份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唐某某、参皇公司、和**司陈述意见称:参皇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时约定是双方各占电站50%的,黄某某作为股东,其占份额是张某某50%中的25%,电站的分红也是按25%的份额进行分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玉林市南北某信息部或张*某、张*是否是那马电站的合伙投资人?2、黄某某应占那马电站合伙股份的百分之几?

二审中,上诉方没有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那坡县那马电站工程维修现金流水账》一本,证明2008年5月15日、17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黄某某个人账户的15万元中,10万元属于电站工程维修款,该账本记录了收张某某30000元、70000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退回黄某某的投资款。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账本是其在那坡县承包的水泥厂会计陈*所作的记录。但认为该15万元是退给黄某某的投资款。

张*某、张*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现金流水账是谁记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那坡县那马电站工程维修现金流水账》所记录的2008年5月15日、17日收到张某某30000元、70000元款属于那马电站的工程维修款,且与张某某通过银行汇入黄某某账户的时间、数额相吻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参皇公司、张某某、黄某某、那坡县那马电站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某某全权代理向广西水**限公司转让那马电站全部资产后,因价格问题,至今没有转让那马电站的资产。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2014年7月31日,由那马电站加盖印章,唐某某签名,向南北信息部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南北贸易信息部与参皇公司共同投资,各出资590万元收购那马电站,参皇公司与南北信息部各占股份的50%。

本院认为,参皇公司与南北信息部及张*某于2007年9月2日签订《合营协议》时,该协议虽然加盖有南北信息部的印章。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参皇公司与和**司的诉讼行为上看,南北信息部及张*、张*某并没有参与收购那马电站的出资及电站的经营管理活动,参皇公司作为与张*某、张*某、张*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从电站的收购及经营的开始就一直否认张*、张*某及南北信息部参与投资经营,只承认与张*某直接对接,承认张*某作为合伙的一方。而且,那马电站的股东会议决议及五次利润分红决议都没有南北信息部和张*某、张*参与开会讨论和在利润分配的决议上签名盖印,那马电站分配的利润款项也没有直接分配给张*、张*某或汇入到张*、张*某或南北信息部的账户。张*某、张*和南北信息部也没有提供其对那马电站投资和参与经营的任何证据材料证实。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那马电站是由张*某、张*某、张*作为一方与参皇公司作为一方各投资一半即590万元收购、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南北信息部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其中张*某只占1/3份额即16.66%,黄某某只占张*某1/3份额的一半即8.33%份额没有理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结果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张*某、张*、张*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同时,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由那马电站加盖印章,唐某某签名的《证明》,因参皇公司与和**司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实际上已经否认南北信息部的股东资格而不予采信;黄某某从收购那马电站的开始就参与了电站的经营管理活动,虽然黄某某交给张*某的投资款只有160万元,但从2011年1月30日由张*某与黄某某签名并加盖那马电站印章的《那坡县那马水电站二O一一年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和2011年10月21日由张*某、黄某某签名和加盖那马电站印章的《那坡县那马水电站2011年收益分配方案》的内容上看,两次利润分红参皇公司均占50%的份额,黄某某与张*某均占50%份额的一半25%,而且两次分红款三方当事人都按照分配方案实际取得了相应的份额款项。因此,黄某某占那马电站25%的股份份额应属于参皇公司与张*某和黄某某三方当事人对合伙投资和经营那马电站利润分配的内部约定,且该约定已经实际执行。后来,唐某某、张*某于2013年2月3日和2014年1月17日签名的《那坡县那马电站股东会议决议》,确认那坡县那马电站营业利润分红分配按照股东所占比例执行(唐某某、占50%,张*某占50%),该两次利润分红因没有黄某某的签名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从该两次利润分配中领取的分红款共125万元,其中625000元属黄某某所有,张*某领取上述款项后,不把该款分配给黄某某,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理由。

另外,上诉人张*某、张*、张*某上诉提出黄某某参与那马电站投资和经营管理后,张*某已经向黄某某退还了投资款15万元,主张黄某某的投资实际上是14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作为证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虽然于2008年5月15日和17日两次通过银行分别存入黄某某账户30000元、70000元和201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存入黄*账户50000元,但2008年5月15日和17日存入的30000元、70000元属于张*某支付那马电站维修工程的款项。另外500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黄某某的承认,该50000元是对那马电站2007年9、10月的结余款310960.96元进行分红后,张*某应分给黄某某所得份额77740.24元中的部分款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主张理由充分,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理由和结果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27222元,由上诉人张*某、张*、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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