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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勉与覃小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勉与被告覃小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勉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覃小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勉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覃小杏合伙经营象州县“正味道桂林米粉店”,至2013年9月份停止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12860元人民币给原告,因当时被告不带现金在身上,为此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6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覃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8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小杏辩称,认可欠款12860元,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称原告退伙时不愿分走桌椅设备等实物,被告因不愿与其发生争吵故写下欠条,当天下午发现原告妻子取走被告银行卡内的27000元,后只存进5000元。

被告覃小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领取被告27000元,后只存进5000元,扣掉欠条的12860元,则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覃小杏合伙经营象州县“正味道桂林米粉店”,至2013年9月份停止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12860元人民币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今欠覃勉现金壹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12860元)覃小杏2013.9.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6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013年9月12日原告退伙时双方对合伙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后仅立有欠条一张,无其他书面协议。被告欠原告合伙款1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妻子领取被告27000元,后只存进5000元,扣掉欠条的12860元,则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因取钱发生在合伙开始之前,且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妻子领取,原告亦不予认可。欠条12850元是对原、被告双方合伙的结算。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小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覃勉欠款12860元。

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覃小杏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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