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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龙*英等与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曾用名吴*波)与龙*英系夫妻关系。吴*与冯**是表兄弟关系。2006年11月,冯**以做针织厂有利可图为由,邀请吴*投资入股。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2月3日间,冯**共分7次收到龙*英、吴*及雷*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所投入的款项。2007年2月6日,冯**立写借条一份给吴*收执,该借条确认冯**收到龙*英、吴*、雷*共185180元。该借条还注明:“冯**、雷*、吴*三人合股开办六麻方*针织厂,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若果,雷*、吴*退出,冯**自己承担”。之后,吴*和雷*共同参与了该厂的经营。后因经营不善,雷*口头向冯**提出退股,冯**向其退清了全部投资款。2007年8月,吴*口头向冯**提出退股,冯**从2008年初起陆续向吴*退还了投资款52000元,至起诉时,冯**尚欠83300元未退还给吴*。另查明:龙*英所汇给冯**的款项除注明为雷*的外,其余是作为吴*个人的入股投资款。再查明:六麻方*针织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10月倒闭,倒闭后没有进行清算。

2015年3月27日,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返还借款本金86000元给吴*、龙**;2、冯**支付借款利息给吴*、龙**(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冯**与雷*三人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协议合办针织厂。冯**在收到吴*及雷*的投资款后,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吴*收执。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其记载的内容已明确了冯**收到吴*和雷*的投资款金额以及三人合股办厂、吴*和雷*退股后责任如何承担等事宜。由上可以认定,该借条实质上是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人合股时,该笔款项由三人共同承担;吴*及雷*退股时,款项由冯**承担。冯**在庭审中也承认全部退还了雷*的入股款以及退还了吴*的部分入股款,冯**的退款行为,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吴*和雷*退股后的履行协议行为。冯**在吴*退股后,未足额退还全部投资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冯**应退还剩余投资款给吴*。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因冯**的违约行为,给吴*造成既得利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的款项属于投资款,吴*与冯**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退款期限。吴*请求冯**从2007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冯**赔偿利息损失给吴*。吴*、龙*英主张本案款项属于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龙*英所汇给冯**的款是其丈夫吴*的入股投资款,其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因而,龙*英要求冯**向其履行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冯**主张吴*没有退股,其是因受到恐吓才退还投资款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冯**要求由吴*、冯**、雷*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返还投资款83300元给吴*;二、冯**赔偿利息损失给吴*(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吴*、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11月上诉人与吴*协商合伙投资接手经营六麻方盈针织厂,该厂转让金8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2006年12月雷*加入,三人共同出资185180元作流动资金,其中上诉人13180元、吴*135000元、雷*37000元。之后三合伙人以吴*为主共同经营管理,账目由吴*掌管。2007年10月该厂倒闭后,在吴*及雷*的胁迫下,上诉人被迫支付吴*51700元、雷*37000元。上诉人认为:既然三人是合伙关系,不应约定风险由其中一合伙人承担,其他合伙人只享收益不担亏损。一审以“三人合股时,该笔款项由三人共同承担,吴*及雷*退股时,款项由冯*武承担”这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及没有确定数额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83300元及利息给吴*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龙*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龙*英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不是事实。根据借条并没有显示冯某武出资13180元;2、吴*没有胁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而是双方协商一致退股后,上诉人退回投资款给吴*;3、根据借条的约定,吴*与雷*退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武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欲证实六麻方盈针织厂是从他人处转让得来,转让金85000元是上诉人所支付。被上诉人吴*、龙*英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手写的欠款单,欲证实双方就退还投资款进行对账,上诉人确认尚欠86300元未还。

上诉人冯**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陈述:冯**是其侄子,吴*是其外甥,其在原六麻方盈针织厂当门卫。期间,曾看到吴*在厂里居住,厂里收支、伙食费是吴*管理,见过发货单在吴*的抽屉。被上诉人吴*、龙*英申请证人雷*、宁*出庭作证,雷*陈述:其与吴*是朋友关系,2006年11月与吴*、冯**合伙经营六麻方盈针织厂,厂里的财务、日常销售事务是冯**管理,其与吴*均向冯**提出退股的意向,冯**同意二人退股,当时三股东没有进行清算。其所投资的款项,冯**已经退清。宁*陈述:其是冯**经营的大旺圩针织厂的工人,平常冯**偶尔会来厂,冯**曾拿2万元叫其转交给吴*,但不清楚这2万元是什么钱。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吴*、龙*英对上诉人冯某武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上诉人冯某武对被上诉人吴*、龙*英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2014年2月5日:某波与某武对数:某武实欠某波(捌万陆仟叁佰元)86300元”是其所写。

上诉人冯*武对证人冯*的证言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人雷*的证言认为有部分不能采信,因为雷*与吴*是朋友关系,也是吴*拉雷*入股六麻方盈针织厂的,但对雷*所说三个股东没有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宁*的证言正好证实冯*武平常事务较多,不可能同时管理两个厂。被上诉人吴*、龙*英对证人冯*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门卫,对厂里的经营事务不了解;对证人雷*的证言无异议,认为雷*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厂里的经营事务更加了解;证人宁*的证言证实冯*武退还了吴*一部分投资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胁迫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已经归还了3000元。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冯*、雷*、宁*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证言中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5日,吴*与冯**就退还投资款一事进行对账,冯**确认欠吴*86300元,并书写了欠款单给吴*收执。2014年8月,冯**归还1000元,2014年9月冯**归还2000元,龙*英在上述欠款单进行相应记录。

本院认为:从冯**所写借条内容来看,实际为吴*、冯**与雷*之间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若果,雷*(即雷*)、某*(即吴*)退出,由冯**自己承担。”,结合冯**已退还吴*投资款52000元,承认欠吴*86300元,后来又退还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冯**同意吴*退股,并确认尚欠吴*86300元,减除已经退还的3000元,冯**还应退还剩下投资款83300元给吴*。由于双方未约定投资款利息及退款期限,故吴*请求冯**支付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冯**返还投资款83300元及利息损失给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上诉要求由吴*、冯**、雷*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上诉人冯某武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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