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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梁**与被告朱其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与被告朱其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当事人梁**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庆春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梁**、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学枝,被告朱其中、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梁**诉称,原、被告因2010年冬去黄姚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村中兄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共2470元承诺2014年4月5日前交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遂起诉请求:一、法院帮助原告追回欠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梁**、梁**、何*、梁**四人的调解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因为欠款的事情曾经村中兄弟调解。

证据2,类似欠条的凭据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梁*枝父子1700元,欠梁国庆770元。

证据3,在练习本上算账的记录,原告用以证明算账的过程。

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梁**和梁**是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其中、梁**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存在。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村中兄弟调解所达成的欠款单只有朱其中签字,没有梁**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根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记录于一本数学簿内的做工记录分配方案单1页,被告用以证明合伙做工及结算分配的事实。

证据2,工钱计算稿纸1页,被告用以证明工钱的结算方法。

证据3,证人梁*甲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元月10日村上兄弟就原、被告工程款纠纷进行调解,朱其中同意签下欠条,梁**不在欠条上签字等过程。

证据4,被告朱其中、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调解过程没有得到被告梁**认可,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2仅有朱其中签名,没有梁**认可,不具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是合伙分红的预算,不是结算。虽然各合伙人都是按这个预算领取了工钱,但不代表合伙已经结算。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证据的分析,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人梁**、梁**、何*、梁**四人在2014年元月10日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证明,证人仅在该证明上签名,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明内容遗漏当事人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一张类似欠条的凭据,该凭据虽经被告朱其中签字,但因该凭据实际要处分的是被告梁**所分得的工钱,而没有梁**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记载的合伙工钱分配方案及计算公式,但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被告质证中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是合伙分配方案及计算公式,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签字,但双方实际已经根据该方案进行了结算并分配了收益,原告在法庭上亦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以该证据属预算分配而非结算分配抗辩,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朱其中、梁**与原告梁**合伙到昭平县樟木林乡参与承包潮江沿高速公路风貌改造工程建设,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所得工钱扣除费用后按“工”(工作日)计算,平均分配。同年9月,原告梁**加入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2010年农历12月底(过年前几天),原、被告四人经结算,确定每“工”工钱为166.60元,被告朱其中、梁**及原告梁**为各87“工”,原告梁**为46.5“工”。原、被告随即依此结算结果对所得工钱进行了分配。2013年底,原告认为被告梁**身为女性,没有做“大工”的技术,不应参与平均分配。要求对梁**所取得的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元月10日,经村中兄弟调解,被告朱其中在一张类似欠条的凭据上签名,该凭据主要内容为:“欠学枝1700元,国庆770元,共2470元。欠款人朱其中”。被告梁**没有在该凭据上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欠条凭据中“欠学枝1700元”,内含被告朱其中与原告梁**之父梁**前在昭平镇塘山合伙承包工程中,被告朱其中尚欠梁学枝的300元。庭审中,被告朱其中对此认可并当庭给付梁学枝300元。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4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合伙承包工程,按约定共同分配取得利益,属于个人合伙。原、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结束,合伙分配完成后因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是基于当事人对合伙个体在工作中的工作能力和享受利益的理解,以及双方事前约定没有明确的书面记载而发生,其性质应属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实质意义上的欠款。原、被告在约定合伙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了合伙相关事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相关合伙人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底即就合伙收支和其他事务进行了清算,确定了收入的分配方案,并按照所约定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利益分配。各当事人在进行分配和取得利益时,并无异议,合伙已经终结。至2013年底,原告才以被告梁**没有“大工”资格等理由要求对梁**所取得的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4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项中的300元系被告朱其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在另一合伙关系中产生的欠款,且被告已经当庭给付了梁**。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朱其中与梁**这一当庭清结行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实为因双方纠纷经村中兄弟调解而确定出来的结果,并非实际意义上存在的债务。由于该调解的前提是要重新分配被告梁**已经取得的份额,而调解结果只有被告朱其中签字,没有取得被告梁**的认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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