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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容县桂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覃耀人,被上诉人容县桂**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是桂**司众***生部的负责人。众***生部与桂**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曾是众***生部汽车教练。

2014年9月24日,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3、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返还原告46200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是桂**司众宇招生负责人,2012年6月间,以李**名义承包经营众宇**生部,经与上诉人和其他合伙人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经营教学的合伙协议,由李**保管。上诉人入股4万元,并约定占有股份10%分红。当时入股的还有覃*、覃**、李*、李**、李**、覃**、杨**(股份20%),其他人员包括李**的股份都是占10%。2013年6月13日由财务人员余广容领取10万元现金按10份进行分红,除杨**分得2万元外,其余股东各分红利1万元。以上事实有余广容、上诉人的银行对账单,郑**与李**对话录音、杨**记账凭据等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是众宇**生部的合伙人之一。二、上诉人既是合伙人又作为教练员,参加合伙管理和劳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6200元工资及强迫上诉人退伙后不退还股金4万元是没有道理的。三、合伙财产有:中兴皮卡车4辆、捷达轿车1辆、旧东风大货车2辆,合计价值22万元,且**生部经营二年多应有多少利润,桂**司有账可查,此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四、桂**司对众宇**生部的情况很清楚,并要求李**处理好账目及退还给合伙人的款的问题,但李**以各种理由抵赖,李**不提供合伙协议,收取股金不给合伙人开具收条,其从一开始就想谋取不义之财。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驳回李**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李**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李**与答辩人之间或者与桂**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答辩人没有与李**签订合伙协议,也未收取其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司答辩称:据了解,众***生部当初是十个人共同合伙投资,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应否解除;2、如存在合伙关系,有何合伙财产,是否清算和如何分割;3、李**应否退还入伙股金4万元及支付工资6200元给李**。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1-3发放职工工资表及支出证明单,欲证实众宇招生部有多少人员及证明李**是领教练工资;4-7银行对账单及分红利的凭证,欲证实众宇招生部的财会人员从银行领10万元按10份进行分红利,李**分得红利1万元的事实;8-15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欲证实众宇招生部有合伙财产7辆教练车的事实。二审庭审后,李**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李*、覃**、覃*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各人的身份证或驾驶证复印件;于2015年6月8日提交了2014年2月5日的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上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均没有提交原件核对。

被上诉人李**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工资单没有写明是支付什么工资,也不能证明李**与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对证据4-6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领、存款的用途就是分红利。对证据7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8-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其中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原件,桂**司并不是交通主管部门,其在复印件上盖章不能起证明作用;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身份证及现金支出单据均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桂**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形成于2013年,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没有众宇招生部盖章,不能证明表格中所列的是众宇招生部的职工及李**所领的是教练工资的事实;证据4-6户名是余广容的漓**银行卡对账单流水记录,上盖有广西容县**有限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余广容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合伙组织分红利给李**的事实;证据7**,无众宇招生部的公章,内容未列明是支出还是收入,表格下有杨**签署此件属实的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规定,杨**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8-15机动车登记材料复印件,上有桂**司盖章,无交通管理部门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相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均是桂**司,既不能证明相关车辆是众宇招生部所有,也不能证明是众宇招生部的合伙财产。对于李**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证明材料及出具证明人身份证或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出具证言,依法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2、2014年2月15日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本案中,李**主张与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予以否认,李**既不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又不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合伙资金或实物,参与了共同经营的合伙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之规定,李**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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