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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展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做黄蜂酒生意,该生意终结时,经核算被告欠原告23000元正,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后,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款给原告,虽然经原告多次追款,到今天止,被告仅还4300元,尚欠18700元。2014年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清还本金187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合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3、容县十里镇大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做生意,去向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与被告张**是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冬开始以小作坊方式做黄蜂酒生意,并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对半分成。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掌管账目和款项,生产和销售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散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3000元,被告即立下欠条交予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今有十里大坡张**欠十里大坡周**现金23000元正(贰万叁仟圆整),由于时间太久,如今两人(张**周**)双方已达成如下协议。从2014年6月11号到2015年1月11号分期还清。(注每月还3600元)从始至终如果发生任何纠纷,所有费用由张**个人全部承担。特此立据。欠款人:张**。身份证号码45252519760713-”。之后,被告共偿还了欠款43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8700元未还。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本金187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张**自愿散伙,并于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张**自愿偿还欠原告的款项23000元,同时向原告立下欠条,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被告张**承诺每月归还原告3600元,限于2015年1月11日还清,但是其自立下欠条后至今仅偿还欠款43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87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7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还款期满后第二天起(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欠款1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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