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李**、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吕某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间,徐某某经人联系得到承接建造北海市北海大道北一加油站、北海市西南大道第二加油站工程建设,便与李*庆合伙承建,未签订有书面协议,双方共同出资,但没有约定各自出资数额,分红等,如赚到钱就平分。其中北海市北海大道北一加油站工程合同造价1966304.43元,占地28839.05平方米,建筑面积660.5平方米,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动工,2011年8月20日竣工;北海市西南大道第二加油站工程合同造价1952385.15元,占地3300平方米,建筑面积737.5平方米,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动工,2011年6月20日竣工。徐某某负责工程业务联系,李*庆负责管理工程,所得工程款均由徐某某领取后再转入李*庆手。双方合伙做上述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20日竣工,共得工程款4780000元,因双方各自开支该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清算,到2013年1月1日结束,在清算表上列出李*庆支出的工程施工费用分别为3261758.16元、3339715.37元,徐某某在该表上签了名确认,在庭审中徐某某只确认李*庆支出的工程施工费用为3261758.16元,李*庆确认以徐某某改写的3339715.37元为准。2014年5月4日在北海加油站(北一北二)工程结算协议书上有李*庆、见证人李*、陈*签名,徐某某未签有名。尔后因双方对对方支出的票据都有争议而无法继续清算,徐某某以李*庆欠合伙清算款313069.72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徐某某、李*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各执已见,徐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申请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但于2015年3月17日又向一审法院提出放弃申请清算合伙债权债务。

2014年10月11日,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庆进行合伙经营清算,终止合伙协议;2、李*庆、吕某某归还合伙清算款313069.72元给徐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庆、吕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徐某某与李*庆虽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徐某某与李*庆合伙承建的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全部完工,并已从中标方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合伙关系自然终止。故*某某请求判决终止合伙协议已属不必。徐某某请求与李*庆进行合伙清算,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均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而双方所举的证据又均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且均不具有证据优势,无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徐某某虽提出申请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的请求,但随后又放弃,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徐某某仍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某某要求李*庆、吕某某归还合伙清算款313069.72元,因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元(徐某某已预交2998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立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审判职责进行审理、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法调解,原本就是希望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伙盈余财产和账目进行审查,然后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证据优势,未申请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2、法院有义务对合伙账目进行初步的审查清算,不能把审查清算责任推诿给会计事务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供了合伙经营管理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根本上就没有依法进行审查,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上诉人一审请求事实清楚,双方均提供有证据给一审法院审查,请求法院审查清算是应当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不应对未经合伙清算的案件在审理协议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的案件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合伙盈余财产的案件当中,法院都有义务对合伙账目进行审查清算,并作出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吕某某答辩称:原判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公正合法。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诉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体现公正。

一审第三人李*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李*庆请李*,李*庆和徐某某共同请陈*在陆川南天湖宾馆清算,达成了《北海加油站(北一、北二)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日松、国庆及请人反复商议、核算此两项工程数,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日松支付给国庆现金壹拾柒万零叁佰伍拾元*(170350)。二、上述款项,日松须(需)在本年5月31日前结清。三、协议宽限其壹拾天,逾期按月息率3分计算偿还。四、此协议不得反悔。此协议手抄两份,日松、国庆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李*庆在协议上签字,结算人李*、陈*作为见证人签字。2014年5月8日徐某某向李*庆立写欠条,注明:徐某某欠李*庆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庆虽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正确。徐某某与李*庆合伙承建的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全部完工,并已从中标方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完成合伙事务后,双方曾于2014年5月4日共同委托陈*等人反复商议和核算,并达成了《北海加油站(北一、北二)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徐某某没有签名,但双方共同委托的清算人签名认可,且2014年5月8日上诉人徐某某还另立欠条给李*庆。现上诉人徐某某对上述清算和欠条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期间要求进行合伙经营清算,清算后由被上诉人李*庆、吕某某归还合伙清算款313069.72元给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亦继续要求法院支持该主张,上诉人徐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申请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又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放弃申请会计事务所清算合伙债权债务。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清算。在上诉人徐某某没有申请清算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徐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李*庆进行合伙清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据持有异议,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且均不具有证据优势,无法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尚需归还合伙清算款313069.72元给上诉人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上诉人徐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