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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韦**、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安炫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设计服务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伙意向书(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以3万元将其设计服务部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价3万元给被告。股份转让协议上陈**的名字是被告所代签,后因一直未取得陈**的追认,不能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双方对合伙事项亦没有约定。直至设计服务部被注销,原告至今未实际获得设计服务部的任何股权,也没有行使过任何合伙权利。且设计服务部注册资金为0.5万元,而被告转让40%股权给原告的转让价却高达3万元,属于显失公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将股份转让价款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意向书(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转让价款3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韦*炫辩称,被告是在第三人陈**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的。股份转让协议中陈**的名字虽是被告所签,但事前被告已征询过陈**的意见,陈**对此并无异议,事后陈**对被告代其签名之事亦予以追认。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原告在设计服务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便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于理不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原审庭审中述称,设计服务部是由被告韦**提供资金,第三人以技术出资并以第三人名义登记合伙开办的。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股份协议前已经离开设计服务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曾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表示设计服务部已经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如何处理第三人均无意见。第三人是在原、被告都不经营该设计服务部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申请注销了设计服务部的工商、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意向书(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需要返还转让款3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广东红盾网咨询单一份,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安炫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已注销工商登记。

3、《合伙意向书(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本案协议的事实。

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受让股份价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有:

1、陈**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准许注销工商登记通知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受理回执单各一份,证明于2013年下半年注销设计服务部工商、税务登记的事实。

3、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合伙经营,且由原告分工负责合伙记账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以雇员的身份帮助被告记账,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陈**在原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其他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是原告记载其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设计服务部的部分流水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安炫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是由被告韦**与第三人陈**合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2012年3月1日,被告韦**经征得第三人陈**的同意,与原告协商后在设计服务部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设计服务部系由韦**于2010年7月20日出资创办,法定代表人陈**,总投资10万元,其中韦**占95%份额,陈**占5%份额;现韦**以转让价3万元将其持有设计服务部40%的股权转让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设计服务部股权重整后,韦**占55%份额,钟**占40%份额,陈**占5%份额。双方各自在股份转让协议的甲、乙方栏签名确认,因当时第三人陈**不在设计服务部,丙方栏陈**的名字是被告所签。原告于签订转让协议当日支付了转让价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因事离开设计服务部,期间主要由原告负责设计服务部的合伙账目记录及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底,由于设计服务部经营状况长期不佳没有盈利,原告亦离开了设计服务部,造成设计服务部无法正常经营。为此,第三人陈**于2013年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了设计服务部的工商、税务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原告已在设计服务部工作近一年。第三人陈**对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代其签名之事予以认可,同意被告代其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质是个人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转让协议中第三人陈**的名字虽是被告所签,但事前第三人已表示被告如何处理此事均无意见,事后第三人亦对被告的代签名行为予以认可,表明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合伙份额转让之事并无异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在设计服务部负责记录合伙账目及日常管理工作。可见,原告已经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行使合伙权利,原、被告之间已经设立了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及其从未行使过任何合伙权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在设计服务部工作近一年之久,对设计服务部的状况应有所了解,且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后原告自愿签订的,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设计服务部的投资额及各自所占合伙份额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转让价款过高属于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对价给被告,原告亦参与了合伙经营,合伙份额转让行为已完成,因合伙经营不善便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价款于理不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本案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价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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