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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第三人唐传*、广西参**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张*、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第三人唐传*、广西参**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张*、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唐传*、广西参**限公司、广西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与第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185万元入股,由张**出面与第三人参皇公司(占50%份额)共同购买广西百色市那坡县那马电站。双方约定张**所占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份额,由原告黄**和被告张**各占25%。

2007年9月2日,被告张**挂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名义与第三人参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营协议》,但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并没有实际投资和参与那坡县那马电站的经营管理,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实际股东仍然是参皇公司、张**、黄**。

2007年9月6日,经各股东同意,暂时以参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的名义申办了那坡县那马电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事后,原告于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1月2日,分别将50万元、45万元、55万元、10万元人民币存入张**的银行账户,并于2007年11月4日将25万元现金交给张**,由张**将上述合计185万元用来支付购买那坡县那马电站的余下部分价款。

2007年11月22日,那坡县那马电站分配分红款人民币310960.96元,原告和张**应得的各25%共155480.48元全部由张**代为领取。后在2010年6月张**将其中的分红款5万元汇入原告儿子黄*账户,原告应得的金额为27740.24元。

2011年1月29日,那坡县那马电站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50万元分红款按参皇公司50%、黄**和张**各25%进行分配,各股东均领取了各自应得的份额。

2011年10月21日,各股东商量决定提取那马电站收益共计人民币70万元,按参皇公司50%、黄**和张**各25%进行分配,后因有股东提议留作下次一起分配而停止履行。

2013年2月3日,那坡县那马电站分配分红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和张**应得的各25%共60万元全部由张**代为领取,原告应得的金额为30万元。

2014年1月17日,那坡县那马电站分配分红款130万元,原告和张**应得的各25%共65万元同样全部由张**代为领取,原告应得的金额为32.5万元。

至此,被告张**分三次共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人民币共652740.24元。

原告实际投资185万元,属于那坡县那马电站的股东,依约定应当享有被告张**所持那坡县那马电站50%份额的1/2即25%份额,同时享受与该25%份额相关的一切权利,包括分红(收益)分配权等。鉴于被告张**自2013年开始,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既反悔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不愿将其代领的分红(收益)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张**名下所持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份额中的1/2即25%份额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张**将其代原告领取的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分红(收益)款共652740.24元支付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目录(一)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那坡县那马电站的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那坡县那马电站的股东虽然是广西玉**有限公司、张**和黄**,但是以唐**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2)、证实唐**的主体资格;

3、广西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广西玉**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银行存款凭证4份,

5、《收到投资款证明手据》,

证据4、5用于证实:(1)、除25万元现金外,原告还分4次通过本人的儿子黄*将160万元投资款存入张**的银行账户,由张**用来支付合股购买那坡县那马电站的价款;(2)、证实原告是那坡县那马电站的股东,占用张**名下50%股份的1/2即25%股份;

6、全权委托书,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是那坡县那马电站的股东。

证据目录(二)

7、《那坡县那马水电站二O一一年股东利润分配方案》,

8、《费用报销单》,

9、《收据》,

10、《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业务凭证》,

1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

证据7、8、9、10、11用于证明:

(1)、黄**、张**、那马水电站和广西玉**有限公司(即广西参**限公司)均确认原告黄**是那坡县那马水电站的股东,持有那坡县那马水电站25%的份额。(2)、那坡县那马水电站和全体股东已一致同意,将2010年的股东利润按广西玉**有限公司(即广西参**限公司)50%、张**25%、黄**25%的份额进行分配,且各股东均收到了各自应得的利润款,其中:广西参**限公司分得25万元,黄**、张**各分得12.5万元。

12、《那坡县那马水电站二O一一年收益分配方案》,证实

(1)、黄**、张**、那马水电站和广西玉**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的《那坡县那马水电站二O一一年收益分配方案》中,仍然承认黄**是那坡县那马水电站的股东,持有那坡县那马水电站25%的份额;

(2)、按该分配方案,广西玉**有限公司占总分配额的50%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张**占总分配额的25%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黄**占总分配额的25%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

(3)、由于后来各股东商议出售那坡县那马水电站,故上述各股东应得的份额当时未实际分配,后于2013年2月3日分配了12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分配了130万元,其中,黄**在2013年2月3日的分配中应得的30万元和在2014年1月17日的分配中应得的35万元已由张**代表领取,但张**没有支付给原告黄**。

13、广西参**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参**限公司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14、广西玉**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玉**有限公司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15、2013年2月3日那坡县那马电站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张**代表参加会议并领取50%收益共60万元,其中原告占25%收益。

16、2014年1月17日那坡县那马电站股东会决议,证实分红情况,即分红130万元,张**代表参加会议,并领取了含原告25%在内的收益共65万元,原告应分得32.5万元。

17、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黄*存入张**的160万元系其代其父亲即原告黄**交给被告张**投资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投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根据第三人参皇公司等答辩及提供的证据或协议,证明那坡电站合伙人只有两方,即南北信息部及参皇公司各投资590万元,各占50%的股份。二、南北信息部属于个体登记,属于家庭经营,经营者张**、张*、张学联,南北信息部占有那坡电站50%,在50%中张**、张*、张学联各占16.66%股份,原告主张张**占电站的50%,原告占那坡电站8.33%份额。三、那坡电站只有一次分配分红在2012年元月29日,在这次分红原告已经领取12.5万元,原告应得分红20825元,原告多领取了104750元。四、原告与被告张**口头约定,原告愿以145万元购买被告张**占那坡电站16.6%股份的一半份额即8.33%份额。

被告张**为了证明其主张,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那坡县那马电站《证明》,用于证明那坡县那马电站合伙人为南北信息部和参皇公司各占50%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南北信息部委托被告张**与参**司签订合营那马电站的事实。

3、合营协议,用于证明南北信息部和参皇公司共同投资、收购、经营那坡县那马电站,并各投资590万元各占50%的事实。

4、银行卡取款业务单,用于证明被告退还15万元给黄*的事实。

5、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表,用于证明南北信息部为家庭经营形式,成员为张**、张*、张学联各占33.3%的事实。

第三人广西参**限公司陈述称,一、其所占那马电站的50%股份已转让给广西玉**有限公司。2007年,其与本案被告张**经营的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共同投资经营百色市那坡县那马电站,其与张**各占电站的50%股份,有双方签订的合营协议证实。2011年12月16日,其将所占电站的50%股份转让给广西玉**有限公司。二、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那马电站在由其与张**合作经营期间,张**及黄**曾提出过张**的50%股份中,黄**占一半份额,也认可黄**占有份额,但分红款主要是转入张**的账户,其对张**收到分红款后如何处理并不知情。因此,本案的争议与其无关。据此,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广西参**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营协议,用于证明那坡县那马电站由原广西玉**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共同经营。

2、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参皇公司将其投资那马电站的50%股份已转让给广西玉**有限公司。

第三人唐**陈述称,其意见与参皇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唐传志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广西玉**有限公司陈述称,其除了同意参皇公司的意见之外,认可参皇公司投资那马电站的50%股份已转让给其,认可与张**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广西玉**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张*、张**陈述称,一、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仅占那坡电站份额8.33%。2007年2月9日南北信息部委托张**签订联营协议,各投资590万元,合伙人为南北信息部和参皇公司各占50%。二、第三人张*、张**没有委托张**处分南北信息部在那坡电站的份额,南北信息部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依据,在那坡电站仅有过一次分红,其他时间没有进行过分红。

第三人张*、张学联无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黄**的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言。

根据原告黄**的申请,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及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工商登记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唐传志个人投资,不存在另外的股东。也不能证实被告系电站的股东之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系唐传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有效期已过。参皇公司与电站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原告汇款给张**。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证实张**收到黄*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参皇公司、原、被告均不是电站股东,在上面签字属于无效的。全权委托书不是股东,身份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委托的事项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分配方案中当事人均不是电站的股东。对证据8、9、10、11、12、15、16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认为系支付材料款,而不是分红款。对证据12,认为参皇公司与张**均不是电站的股东,无权对电站作出分配决定。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认为玉林**有限公司、张**均不是电站的股东,无权对电站作出分红分配决定,实际是否分红无法认定。对证据17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黄*与原告有父子关系,不能做定案依据。其汇款单也没有注明代黄**转款,只能证明为黄*汇款,是否收购成功仍然系未知数。

对被告张**有异议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电站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虽登记为唐**之名,但唐**和参皇公司均认可其份额为参皇公司出资,应认定实为参皇公司所有。对证据3,玉林**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西参**限公司。对证据4、5,证人黄*已证实其汇给被告张**的款项系代原告黄**转款,能证明被告张**已收取原告黄**合股投资那马水电站的款项160万元。对证据6,该委托书能反映出原告黄**为那马电站股东之一,并为参皇公司和张**确认。对证据7、8、9、10、11、12,这些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经营那马电站的事实,并能证明各自所占那马电站的份额,其中参皇公司占50%份额,原告黄**与张**各占25%的份额,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5、16,能反映出和**司和张**分配了那马电站有关分红的事实,结合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唐传志、参皇公司、和**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13、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系股东合伙人。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我方不清楚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原告系电站合伙人也不能证实原告占25%股份。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事项没有发生过,也不能证实原告系电站合伙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内容有异议,至于被告分红中是否有原告的份额,我方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系股东。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1,我方不知情。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系电站股东或合伙人。如承认原告系股东,应三份分配分红。对证据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会议系两份分红,不能证实原告系合伙人。对证据17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证实原告系电站合伙人。

对第三人唐**、参皇公司、和**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反映出工商登记那马电站的经营者是第三人唐**,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系合伙人。对证据4、5,只能反映出原告将160万元投资那马电站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那马电站的合伙人。对证据6,该委托书能反映出原告黄**为那马电站合伙人之一,并为参皇公司和张**确认。对证据7、8、9、10、11、12,这些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经营那马电站的事实,并能证明各自所占那马电站的份额,其中参皇公司占50%份额,原告黄**与张**各占25%的份额,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5、16,只能证明和**司与张**对那马电站利润分配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不是那马电站合伙人的结论。对证人黄*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张**已收取原告黄**合股投资那马水电站的款项16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电站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张学联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实不认可,不能证实股东系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占那坡电站的股份25%。对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这份全权委托书不是股东或合伙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那坡电站的合伙人。对证据7-11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费用报销单没有相关的凭证予以支持。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是材料款。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材料款往来账目,不是分红款。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该分配方案并没有南北信息部及参皇公司盖章。对原告要证明事实有异议,这份分配方案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2013年2月3日股东决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分红款,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2014年1月17日股东决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不能证实分红。对证人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来证明关系。证明股份应当由工商登记及合伙人承认谁占有多少份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被告张**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1即《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书证不符、甚至与电站及唐**在上两次开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实质上是唐**后来与张**不按事实写的,是无效的。

二、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该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无效的;2、张学联是公安局干部,根本不允许经商,对此国家早有规定,而张**事实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以张*、张学联的名义签订合同,按法律规定,如果是委托的,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受委托人只能作为签订合同的代表,本案张**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证实该《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伪造的。

三、对证据3《合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合营协议》是张**与广西玉**有限公司单方签订的,该《合营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并且,原告事先对该合同不知道,事后也不认可,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已收取了原告的185万元投资款,原告取得的是张**名下所占那坡那马电站50%份额中的25%,对此,那马电站及各股东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并且,原告也得领取过那马电站的分红,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他与本案无关。2、《合营协议》只是合同双方的意向,但并没有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在这份合同签订之前,那马水电站已在收购中,不能以《合营协议》确定那马水电站的股东、投资及份额;3、《合营协议》开头括号注明甲方实质上是张**,合同落款的甲方也是张**,张*、张**及南北贸易信息部并未实际参与水电站的投资及经营,电站分红也是张**本人领取;唐**和那马电站、和**司在上两次开庭也不承认张*、张**、南北贸易信息部等参与投资及经营,更不承认其是股东,证实该合同虽然加盖有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印章,但只是挂名而已,那马水电站事实上与张*、张**和南北贸易信息部无关;4、合同称各投资590万元不是事实,也不见其两方提供有投资款票据,合同各方投资多少应以投资款票据为准;5、合同称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但事实上一直没有成立,足以证实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不是退款,而是张**将2007年11月22日代领取那马电站分红款中5万元通过黄*转账给原告,所以我方诉讼请求第二项相应减少5万元。在庭审中提供的两笔款,其中一笔7万元,另一笔3万元,不属于被告张**的退款,系原告负责电站维护,然后电站汇给原告维护电站工程款,电站帐上有记录,当时张**负责管理电站的款项收入。

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张**只是在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的《合营协议》上加盖了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印章,但张*、张**及南北贸易信息部都没有参与过那马电站的实际投资、经营,更未领取过分红,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张**及南北贸易信息部曾参与过那马水电站的实际投资、经营、分红,因此其依法不构成对那马水电站的合伙,更不是那马水电站的股东,至于张**、张*、张**在南北贸易信息部中占多少份额完全与本案无关,更何况南北贸易信息部早已不存在了。对证据5中委托书中张*签名与前面的委托书签字笔迹不一致。

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参皇公司的前后陈述与这些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南北贸易信息部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对证据4,因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之子黄*交来的合股投资收购那马电站款160万元在其汇给原告15万元之后,不能证明其已退还15万元给原告。对证据5,能证明南北贸易信息部为张**、张*、张学联家庭经营,但不能直接证明各占33.3%。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唐传志、参**司、和**司对被告张**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参**司占50%,后来转让给和**司占50%、我方一直与张**发生关系、张**与和**司合伙经营电站各占50%的股份。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当时系张**与参**司签订的,系张**与参**司合伙经营的。对证据4,与我方没有关系,系张**与黄*之间的关系。对庭审中提供两笔款,系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关系,与我无关。对证据5,不能证实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南北信息部属于张**、张*、张学联各占33.33%股份。对第三人唐传志、参**司、和**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不能够证明南北贸易信息部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对证据5,能证明南北贸易信息部为张**、张*、张学联家庭经营形式,但不能直接证明各占33.3%。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张学联对被告张**在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2007年签订合作协议并不矛盾,签订合营协议时南北信息部是存在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虽然登记没有注明各占多少份额,在工商登记系三个人,所以各占33.33%份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参**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原告对协议情况不清楚,协议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被告约定,对被告名下所占50%份额,由原、被告各占25%的份额。其他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唐**已同意股权转让,我方对此也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参**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参**司与南北贸易信息部系电站合伙人,证明被告不是电站合伙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被告张**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和参皇公司所签,能证明那马电站系参皇公司与张**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唐传*、和**司对参**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张学联对参**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证人黄*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及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电站为三个人合伙,以唐**之名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证人黄*的证言认可收到黄*汇入的160万元,另外的25万元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够证明原告已投资了电站及占有电站股份,不能证明是代原告汇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及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电站为唐**个人经营,没有其它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唐传志、参皇公司、和**司对证人黄*的证言汇入的16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占有电站的股份。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唐传志、参皇公司、和**司对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唐传志、参皇公司、和**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及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张学联对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广西**皇公司单据、结算款、股份与本案无关。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2月5日电子汇单金额为60万元的关联性没有关系,系和**司与张*往来款,并不是分红款。对2013年2月6日结算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张*还款给张**。100万元支付单没有关联性,是那坡电站与和**司支付材料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24日7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那坡电站支付和**司材料款,并不是分红款。中**银行50万元金额,为那坡电站支付和**司材料款,并不是分红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的金额30万元,那坡电站支付和**司材料款,并不是分红款,与本案无关。参皇公司变更名称登记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张*、张学联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本院向第三人参皇公司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的收益分配凭证等材料相互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那坡电站分红的次数及由参皇公司和张**各领取50%分红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张学联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有关那坡县那马电站及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证明南北贸易信息部以家庭成员经营,系张学值、张*、张学联,分别占33.33%股份。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日,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张**)作为甲方,广西玉**有限公司(唐**)作为乙方,签订《合营协议》,就双方合作收购及经营那坡县那马水电站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各投资590万元,各占股50%,甲、乙双方按占股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亏损和债务。2007年9月6日,那坡县那马电站成立,工商登记为唐**个人经营,登记资金数额为510万元。

2007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黄**通过其子黄*四次向被告张**的账户汇入160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收到投资款证明收据》,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黄*交来合股投资收购那坡县那马水电站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此款黄*先后分四次汇入本人农行卡,卡号:955xxxxxxx,附存款卡业务回单四份在后”。

2007年11月22日,唐**与张**对那马电站2007年9、10月的结余款310960.96元进行分红,各分得155480.48元。庭审中,原告黄**承认该分红中张**已于2010年6月29日将5万元转到黄栋的账户给其。

那坡县那马电站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那坡县那马电站二○一一年股东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2011年1月29日上午10时,那坡县那马电站在玉林市**办公室二楼召开了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从那马电站2010年的电费收入中提取人民币50万元做股东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方案是:根据原合同中商定的由甲、乙方各占50%的方案进行分配。即是玉林市参皇养殖公司应分得二十五万元,乙方中的张**应分得壹拾贰万伍仟元,乙方中的黄**应分得壹拾贰万伍仟元。以上分配的款项,由受益方签字盖章后,从电站出纳处支取”。该方案落款处有那坡县那马电站的盖章及张**和黄**的签名。2011年2月21日、22日、25日那马电站将各自应得的款项分别汇入参皇公司、张**的账户和支付给黄**。

2011年10月21日参皇公司、张**、黄**作为股东共同作出了《那坡县那马电站二○一一年收益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根据二○一一年本电站收益况,现经股东商量决定,提取电站收益共计柒拾万元进行分红,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一、玉林市参皇养殖公司占总分配额的50%,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二、张**占总分配额的25%,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三、黄**占总分配额的25%,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17日那坡县那马电站对此次分配方案作出了说明,内容为:“当时因股东商议计划出售电站,故未分配,后于2013年2月3日一起分配了120万元”。

2011年12月2日参皇公司、张**、黄**、那坡县那马电站共同出具了一份全权委托书,注明委托股东之一黄**代理转让那马电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

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17日和**司和张**作为股东分别召开了股东会议,分别作出了那坡县那马电站股东会决议,对那坡县那马电站2012年12月止可分红利润120万元,2013年12月止可分红利润130万元进行了分红,和**司和张**分别各占50%,两次分别共分得了125万元。张**的分红已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2日由张*、和**司分别汇入张**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广西玉**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变更为广西参**限公司(参**司)。那坡县那马电站虽以唐**之名登记,但唐**所占的50%份额实为参**司所有,那坡县那马电站的财务由唐**派人负责。2011年12月16日参**司将其所占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股权转让给和**司。参**司与和**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本人。

还查明,从2007年9月那马电站成立时起至2011年止由原告黄**负责管理。2011年后由参皇公司派其员工张*负责管理。

又查明,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已于2011年12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该信息部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为张*、张**、张**同胞三兄弟,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黄**为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并无异议,但对其占有多少份额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是否收到原告黄**投资款?收到多少?2、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是谁?各占多少份额?3、被告张**是否从那马电站收取了原告的分红,收取了多少?应否返还给原告?

一、关于被告张**是否收到原告黄**投资款?收到多少的问题。

被告张**主张其没有收到原告黄**的投资款,其只收到黄*汇入的160万元。本院认为,黄*已证实其汇入张**账户的160万元为原告黄**所有,且被告张**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黄**出具的《收到投资款证明收据》已明确说明收到黄*交来合股投资收购那坡县那马水电站款人民币160万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张**收到原告黄**160万元投资款。对于原告黄**主张其另有25万现金交付给被告张**作为投资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被告张**辨称其已退还黄*15万元,但该15万元中的10万元是在2008年5月15、17日转入原告黄**的帐户,另5万元是在2010年6月29日转入黄*帐户,该15万元的汇款时间均在被告张**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黄**出具的《收到投资款证明收据》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辨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那马电站实际合伙人是谁?各占多少份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日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张**)作为甲方,广西玉**有限公司(唐**)作为乙方订立《合营协议》,约定各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2007年9月6日,那坡县那马电站成立,虽登记为唐**个人经营,因唐**承认其所占的份额实为参皇公司所有,且在以后那马电站的各次分配利润的方案中均注明参皇公司为股东之一,故那马电站的实际合伙人之一应为参皇公司并占50%的份额,对此各方并无异议。

另2007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黄**通过其子黄栋四次向被告张**的账户汇入160万元投资款后,原告黄**作为隐名合伙人实际上已对参**司与张**约定的各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享有份额,即实际上被告张**与原告黄**已存在合伙的事实。根据2011年1月30日《那坡县那马电站二○一一年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和2011年10月21日《那坡县那马电站二○一一年收益分配方案》、那坡县那马电站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以及那坡县那马电站按各自所占份额分红给黄**、参**司和张**的事实,这些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相互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合伙人为参**司、张**和黄**,其中参**司占50%的份额,张**和黄**各占25%的份额。同时参**司陈述称,那马电站在由其与张**合作经营期间,张**及黄**曾提出过张**的50%股份中,黄**占一半份额,但分红款一直是转入张**的账户,其对张**收到分红款后如何处理并不知情。但上述证据能证明参**司、张**对合伙人黄**入伙已予以同意,且实际上合伙人对原告黄**亦已按其享有那马电站25%的份额给予其显名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将部分分红直接汇入其账户,因此应认定原告黄**享有那马电站25%的份额。另由于2011年12月16日参**司将其所占那坡县那马电站的50%股权转让给和**司,因此那马电站的合伙人从即日起已由参**司变更为和**司。

对于被告张**及第三人张*、张**提出的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其中张**只占1/3份额即16.66%,原告只占张**1/3份额的一半即8.33%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在订立《合营协议》中甲方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后用括号注明为张**,虽加盖有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的印章,但甲方实际上是指张**,同时在庭审中唐传志、参皇公司及原告均主张另一股东为张**并对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作为合伙人的身份予以否定,此外参皇公司一直主张那马电站的实际合伙人为参皇公司和张**,各占50%的份额,其中原告黄**占有的是张**50%份额的一半即25%。另在有关那马电站的各次股东利润分配方案中,张**均直接作为股东参与了对电站的管理和收取了盈余分红,原告和参皇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为真正的合伙人,因此张**应视为那马电站的实际股东即合伙人,并由被告张**和原告黄**各享有那马电站25%共50%的份额。即便玉林市南北贸易信息部参与了投资,第三人张*、张**是否享有份额也属于其与张**名下所占那马电站25%份额的关系,对外并不影响原告黄**对那马电站享有的25%份额和参皇公司享有的50%份额。被告张**及第三人张*、张**所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张**是否从那马电站收取了原告黄**的分红,收取了多少?应否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2007年9月8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2日,原告黄**通过其子黄栋四次向被告张**的账户汇入160万元后,即原告黄**实际上已对张**所占那马电站50%的份额享有25%份额,原告黄**除了于2011年2月25日领取了2011年股东分红款12.5万元外,2007年11月22日应得的分红款27740.24元,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应得的分红款30万元、32.5万元,共652740.24元均由被告张**代为领取,至今被告张**均没有返还给原告黄**。由于原告黄**作为那马电站的合伙人并占有25%的份额,被告张**无权占有原告黄**应得的分红,依法其应将代领的652740.24元返还给原告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以第三人唐**之名登记的那坡县那马电站的25%份额属原告黄**所有;

二、被告张**返还那坡县那马电站的分红款652740.24元给原告黄**。

本案受理费27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32222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xxxxx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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