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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陈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英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及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英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承包修建由旬阳康**限公司中标的县社区段河堤防护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原告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定金。因被告违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退清原告所交定金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0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与被告陈*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修建由建筑**公司中标的县社区段河堤防护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定金40万元,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工程定金给原告。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定金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金**交来建筑**公司中标的县社区段河堤防护工程定金40万元,收款人陈*。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被告协商共同修建的县社区段河堤一、二标段防护工程至今未实施,金**于2013年3月25日交来的工程定金4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至今未退还,保证2014年6月30日前退清金**所交工程定金40万元,承诺人(收款人):陈*。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归还原告工程定金40万元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伙协议、银行转账凭单、工程定金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和原告金**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工程项目,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定金40万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致使其不能实现合伙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定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与被告陈*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定金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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