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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尹**与陈**,陈**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朱**、尹*、郑**诉被告陈**、陈**、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朱**、尹*的委托代理人蒋**,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朱**、尹*、郑**诉称,尹**2014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朱**、尹*、郑**是尹**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10月8日,尹**和原告罗**与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挂靠重庆阳**限公司承建三汇镇帝有山水涧住房,高**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1年4月21日,尹**和原告罗**与三被告再次签订了《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尹**和原告罗**退出合伙,尹**和原告罗**不承担项目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经营期间,XXX、XXX购买钢材,产生债务252671元,后XX、XXX向法院起诉高**和重庆阳**限公司,该公司代偿该债务后,就代偿债务起诉了尹**、罗**与三被告,合**法院判决由尹**、罗**与三被告连带赔偿支付给重庆阳**限公司252671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承担诉讼费1342元。2014年7月2日,合川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罗**之妻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城南分理处的存款9万元,扣划用于清偿重庆阳**限公司的252671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尹**和原告罗**已经退出合伙,该债务应当由未退伙的三被告承担,故请法院判决:一、确认尹**、罗**与三被告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有效,欠XX、XXX的钢材款252671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罗**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庭审中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确认尹**、罗**与三被告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高万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2014年11月15日死亡,朱**、尹*、郑**是尹**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10月8日,尹**、罗**与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尹**、罗**与三被告一致同意合伙挂靠重庆阳**限公司,承建重庆帝有房地**限公司开发的三汇镇帝有山水涧住房,约为37000M2的住房,实行盈亏,风险共担。由五人各出资50万元,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因被告高**没有资金,以后续材料补充形式补足出资资金。《合伙协议书》约定现场管理由被告高**和陈**二人管理,其主要是工作进度、质量、安全、材料方面的具体工作。全体股东委托被告高**签订合同,股东会议确定后,作好会议记录,全体通过后可实施合同的签订。此外,该协议还对资金的管理、材料的赊购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高**作为重庆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帝有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规模,本工程分两期施工即第一期施工范围为1、2、3号楼,第二期为4、5、6、7、8号楼,被告高**将五人合伙协议书交重庆阳**限公司备案。2011年4月21日,尹**、罗**与三被告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约定:从签定本协议之时起,该项目由陈**、陈**出资和管理,其余各被告退出管理层不再参与项目管理,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和各项民事责任均由陈**、陈**承担,与其余各方无关;并约定了前期利润分配方式和对出资款的处置方式。后被告高**将合伙补充协议交重庆阳**限公司备案,重庆阳**限公司未认可。2011年4月21日,三被告分别向尹**、罗**作出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尹**、罗**合伙承建合川区三汇镇帝有山水涧住宅小区的一切材料款项及债权债务,尹**、罗**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所拖欠的材料款与尹**、罗**无关。”三被告分别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并备注以退伙协议为证。

尹**、罗**与三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高**以重庆阳**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2月20日与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李**作为重庆阳**限公司承建合川三汇帝有山水涧项目的(建筑用螺纹钢)指定采购方,由其提供总用量为500吨到700吨左右所需螺纹钢、线材等各种钢材,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定后,XXX于2011年3月6日第一次提供钢材一批,钢材款为124723元,2011年3月8日第二次提供钢材一批,钢材款为127948元,第一、二批钢材款为252671元,2011年5月19日第三次提供钢材一批,......。2012年9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397450元后,此款不能区分支付的某次款。下欠姚*、李**钢材款2110184元,后XX、XXX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阳**限公司与被告高**支付钢材款,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高**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XX、XXX“帝有山水涧”项目钢材款21101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付清为止),由重庆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11840元。该案经本院执行,重庆阳**限公司向XX、XXX支付钢材款、利息、垫付诉讼费等2383927元。

2013年5月7日,重庆阳**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尹**、罗**与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58.562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给重庆阳**限公司钢材款233.2957万元及利息;由尹**、罗**与三被告连带赔偿给重庆阳**限公司钢材25.26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尹**、罗**与三被告合伙承建合川三汇镇帝有山水涧小区商住房的事实和尹**、罗**已于2011年4月21日退伙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尹**、罗**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重庆阳**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日,本院裁定将原告罗**之妻X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城南分理处的存款9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作为执行案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伙补充协议、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2014)合法民执字第00372-13号民事裁定书及案款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及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尹**、罗**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4月21日尹**、罗**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伙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尹**、罗**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后,已退出合伙,并按协议领取了前期利润收回了出资款。三被告均分别向尹**、罗**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所拖欠的材料款与尹**、罗**无关,原合伙承建项目的一切材料款及债权债务,尹**、罗**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尹**、罗**退伙后,原合伙期间及以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均与尹**和原告罗**无关,应由三被告负责清偿。现在由于三被告拖欠钢材款未支付,导致本院判决尹**、罗**承担了连带责任。

由于三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导致法院执行了原告罗**之妻XXX的银行存款9万元,该款按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罗**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9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罗**要求三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朱**、尹*、郑**并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尹**、原告罗**与被告陈**、陈**、高**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陈**、陈**、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9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此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17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73元由被告陈**、陈**、高**负担。限被告陈**、陈**、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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