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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刘*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经被告刘*雇佣到莎车县*有限公司从事发泡工作,2014年3月正式工作,被告按时支付了3月、4月的劳务费,但5月、6月的劳务费未按时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5月份的劳务费5627元、6月份的劳务费4216元、误工费5524元及从莎车至成都的车费495元,合计15862元。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与吴*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工资、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5862元认可,同意支付。原告是我雇佣的,原告的用工协议也是我委托吴*签订的,我从莎车县*有限公司领取的705960元已经全部给工人发劳务费,现我没有能力继续给原告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莎车县*有限公司将工资及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就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我于2013年10月10日与莎车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各一份。

2、袁*与刘*的委托人吴*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

3、2014年3月、4月原告在我处领取劳务费的劳务工资表共8张。

4、刘*自己书写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支出明细单5张及未发放劳务费表25张。

5、被告书写的各班组计件工价明细表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莎车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委托吴*到四川招工。吴*以靖洋门业的名义(甲方)与原告袁*(乙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用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刘*协商原告的劳务费按计件发放,原告的工种及工作安排均是听从被告刘*的指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发泡工作。被告从莎车县*有限公司领取3月、4月的劳务费后,由被告给原告发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莎车县*有限公司领取了5月的167150元款后,于2014年6月22日与莎车县*有限公司解除合同。5月、6月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对原告的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刘*确认了5月份的劳务费为5627元,劳务费4216元,误工费4024元。在庭审中被告刘*同意支付原告从7月13日至24日的误工费1500元及车费495元。

另查明,莎车县*有限公司替被告刘*垫付了4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袁*与吴*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刘*于2013年10月10日与莎车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2014年3月、4月原告在刘*处领取劳务费的劳务工资表及未发放劳务费表,刘*自己书写的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支出明细单,被告书写的各班组计件工价明细表,原告的收条及承诺书,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刘*的委托人吴*签订了用工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5862元,被告刘*对欠原告15862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莎车县*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剩余11862元,由被告刘*支付给原告。被告刘*辩称莎车县*有限公司与其没有结算,其无力给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由莎车县*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与莎车县*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原告袁*劳务费、误工费及车费合计11862元(壹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整)。

上述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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