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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河北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河北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研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自2013年起,我开始为被告的怀来县官厅镇北寨村工地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我于2013年9月16日、11月6日为被告开具共355万元发票。被告收取发票一直未付工程款。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任**代开发票底册证明3份;2、任**转账凭证1份。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1、任**与清研院公司施工合同2份;2、证明2份、发票2份;3、蔡*2013年、2014年代开发票底册6页;4、南**出所接警记录1份、工作说明一份,任**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清**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把北寨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蔡*施工班组,现该项目已完工,并与蔡*结算完毕,并已结清工程款。2、原告称已为我公司开具355万元发票,该发票是蔡*向我公司提供的,蔡*称因其身份证丢失,用自己班组的工人任**身份证开的发票,并要求把工程款打到任**账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蔡*与清研院公司的施工合同2份;2、结算清单一份;3、第一次指定付款函1份;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5、欠条一份;6、2014年工程款分割证明1份;7、协议书一份;8、蔡*证词1份;9、蔡*请求与声明1份;10、工程结算书2份、验收单2份、支出凭单2份、电子回单1份;11、第二次指定付款函1份;12、银行卡复印件1份、U盾照片1份;13、战略合作协议一份;14、建筑业发票2份、完税发票2份;15、审批表2份。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证人蔡*、邵*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及法院调取证据1、3有异议,认为2份施工合同的签名和手印不是任晓波所为;原告对被告证据4、5、6、7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8、9、10、11、12、13、14、15未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法院调取的证据1、2、3、4及被告的证据4、5、6、7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公司开发怀来县官厅镇北寨村观澜墅项目。被告称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蔡*班组。于2013年9月16日、11月6日以原告任**名义为清**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为355万元,同时清**公司为税务机关出具其与任**的施工合同两份,但合同上任**的签名与手印不是本人所为。原告的两张发票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张发票及不是自己签名,按手印的两份施工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提交相关反证驳斥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的依据发生矛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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