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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姜海军与黄**、邵**、管怀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姜**与被告黄文友、邵**、管怀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姜**、被告黄文友、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姜**、被告黄文友、管怀树、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邵**、黄**以案外人赤峰市三源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在翁牛特**度假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施工费626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施工费62688.00元及利息4513.00元,合计67201.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友辩称,我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当时我是和管怀树讲的,至于是管怀树怎么和原告讲的我不清楚,管怀树给我打的285000.00元的条,全部是工人工资。这枚条里有苏**的5万元,结账时是管怀树与二原告进行的结账,有结算书,在管怀树那里。综上,我已经不欠原告的施工费了。

被告邵**辩称,我们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黄文友,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黄文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被告管怀树辩称,黄**确实给了我285000.00元,给付工人工资一共是14万多,剩下全部用于买件、运费、租赁费等,工人工资不应该归我管,我管工不管账,是黄**雇佣的原告。黄**先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又给我打的电话,后来黄**给我打电话说咱俩合着干,我俩一开始是合作,2014年过年的时候我也没分着钱,我就不和他合作了。搅拌机是被告黄**的,剩下的模板、三联轴、震捣器、皮卡车等全是租的,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准确,这部分款项应该由黄**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票一枚,证明我们在勃隆克旅游区施工,被告欠我们的工程款项数额。被告黄**质证认为这是管**签的,我把钱已经付给了管**,所以此事与我无关。被告邵**质证认为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部给付黄**,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被告管**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们在勃隆克旅游区施工,欠工人工资没结清,工人委托我们二人起诉。被告黄**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被告邵**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被告管**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九枚、收据一枚。证明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了管**,所以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假使存在也与我无关。原告质证认为黄**雇佣我干的活,我就向黄**要钱,至于给管**多少钱与我无关。被告邵**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被告管**质证认为无异议。

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3份、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3份、科目一考试成绩单2份。证明工程款中有11700元已经为二原告及管**交纳了驾驶证报考费,应该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管**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邵**质证认为不清楚。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管**给原告开过结算书,结算书在管**家属那。原告质证认为确实开过结算书。被告管**质证认为无异议,结算书上就是写明了一共干了多少活,多少钱一平米结算的。被告邵**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被告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据六枚、支据两枚、借据四枚、打款凭证两枚、税金一枚及清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黄**,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工人工资与我方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被告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管**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发票及收据一组。证明黄**支付给我359700元,其中我已经给工人支付工资147800元,其余的钱用于购买材料、交纳租赁费、加油等项目开支,现在剩余23973元在我手里。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黄**质证认为买材料款我认可,从总数中再加3000元,是管**直接从邵**那支取的。被告邵**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我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的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怀树提供的证据部分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其余的记账单被告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正式的发票单据,故对于此部分记账单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管怀树合伙自赤峰市三源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翁牛特**度假区的硬化地面工程,该工程实际为被告邵**借用赤峰市三源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发包给二被告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量为38314平米、工程价款等问题后,被告黄**、管怀树以每平米6元的价格雇佣了二原告在内的工人于2013年7月31日进入场地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19日完工。完工后,被告邵**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黄**,并经过管怀树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余欠工人工资未给付,被告管怀树给二原告出具了62688元的工票一枚。但此款应该扣除在施工期间经过案外人黄**为二原告及管怀树报考驾驶证交纳的11700元,黄**于完工后向黄**、张*、刘**、刘**支付的工程款10615元,管怀树个人给原告打的欠条15000元,剩余25373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黄**、管怀树之间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着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按着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被告即应该按着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未完全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自完工之日开始起算,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910元。针对原告举出的工票中所包含的15000元欠条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面只有管怀树个人的签字,并未标注此款用于涉案的工程,且被告黄**又不认可,故对于此笔欠款应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举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本案的被告黄**,且黄**不持异议,故被告邵**辩称其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与管怀树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工人工资问题其二人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故二被告抗辩称涉案的欠款均不应由其给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文友、管怀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373元及利息1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黄文友、管怀树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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