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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公司与吉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仁**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日,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相源,证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仁**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委托吉林省**限公司对被告的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招标。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标,交纳中标费54,347.68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通讯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停建,”赔偿乙方有关损失”;第三十四条规定:违约方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无建设资金,没有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347.68元。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通讯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吉林仁**限公司辩称:因我方没有施工,故反诉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9日中标通知书1份;

2、2015年1月15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合计金额54,347.68元;

3、2013年9月30日抚松县**发有限公司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通讯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

4、2015年4月8日王XX证明1份。

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公司委托吉林省**限公司对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按招标合同第六项第二条约定:”招标费用由中标单位统一支付”。原告将招标费用交给了吉林**标公司,未交予答辩人。所以,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诉称答辩人违约,没有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答辩人与中标单位(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对工程坐落、工程投资、工程建设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随即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王**工程队。王XX工程队按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资质等级为丙级,王XX工程队没有资质,本公司默许了原告的行为。王**工程队对本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开工建设,本公司先后向原告划款17万元,向王XX工程队划款20万元(银行划款流水为证)。到目前为止,包给王**工程阶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仅完成了30%,致使答辩人无法对施工区域进行网改,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0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字(2012)117号文件1份;

2、2012年7月30日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服务合同1份;

3、2013年9月30日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通讯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

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银行付款凭证8页及收款据2份;

5、2013年7月8日抚松县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兴参、抽水、万*)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抚松县**发有限公司,乙方:吉林仁**限公司;工程范围:通信光缆线路施工;工程内容:抚松县兴参、抽水、万*等,工程总长度39166米;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合同价款:509158.00元等;

6、2013年7月8日光缆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吉林仁**限公司,乙方:王XX;工程名称: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新建杆路工程;工程地点:抚松县兴参、抽水、万*等,工程总长度39166米;施工日期: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工程内容:按吉林仁**限公司施工方案要求施工;结算依据:按新建杆路8950.00元每公里结算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2日,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发文同意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备案。备案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2年内。2013年7月30日,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限公司对”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进行招标。2013年9月29日,原告吉林仁**限公司被确定为”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的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一期招标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9月30日,原告吉林仁**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签定”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一期工程”通讯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发包人: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吉林仁**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范围:抚松县区域内各乡镇、村屯,工程内容:新建环网干路,承保范围:该项目一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1,069.56万元整。甲方派[王**]同志为甲方代表、乙方派工程项目部经理[高**]同志为乙方代表,负责联系及协调工作,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工程达到[开工时]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即[320]万等。如因一方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守约方均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等。

2013年春,王**为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兴参、万*、抽水区域施工。2013年年末,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仁**限公司协商签定”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兴参、抽水、万*)”施工合同,同时,王**又与原告吉林仁**限公司签定”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兴参、抽水、万*)”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定日期均倒签为2013年7月8日。

2014年10月1日、10月11日、10月29日,被告抚松**发有限公司合计汇款17万元至原告吉林仁**限公司账户。该款系刘相源偿还高云海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高云海系高**的弟弟。被告抚松**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王**工程款20.6万元。

反诉原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吉林仁**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即工程延期损失763,737.00元(工程标的额509,158.00元u0026times;300天u0026times;0.5%)中的70,000.00元、运费损失63,000.00元(从梅河口市**有限公司至抚松县来回的油炸木杆运输费)中的30,000.00元。反诉原告提供梅河口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6日、12月15日的送货单4份,证实在抚松县松江河小山林场、抚松县万*、兴参等地收到防腐木杆(油炸木杆),签收人为刘**或王**。又提供梅河口市**有限公司2014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2日、2014年11月2日收条4份,证实合计发杆:2,070根,拉回数:1,277根,欠杆数:793根。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证人王**证实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在对”抚松县农村光纤入户宽带信息网络工程改造项目一期”公开招标前,已经安排王**进行施工,并已支付王**工程款20.6万元。而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对证人王**的证言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人王**的证言予以采信。在原告吉林仁**限公司中标,并签定”通讯施工承包合同”后至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前,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吉林仁**限公司进入工地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原告吉林仁**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吉林仁**限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54,347.68元。反诉原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吉林仁**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与反诉被告吉林仁**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34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抚松县**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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