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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认为被告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上报宅基地申请之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新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原告赵**委托其父赵**向被告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解决房屋被村组拆除重新安置的问题。后被告以口头形式向赵**答复,要求其依照法定程序申报。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之父赵**在其祖遗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居住,后将该房屋赠予原告。2011年原告所在的拾旗寨村进行土地复垦,原告该房屋被拆迁,宅基地被收回,但村组承诺另行划拨宅基地的事宜至今未实现。2015年3月7日或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被告解决房屋被村组拆迁重新安置的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其申请上报县国土资源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报县土地局审批给其重新划拨宅基地的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了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未予履行职责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证实该申请书系其向被告提交前复印,并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与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并非同一份,但内容完全一致。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交申请的事实,且认可该申请书与其所收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诉前向被告所提交的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收到的申请书原件,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并非宅基地用地申请,而是要求落实村组承诺为其划拨宅基地的事宜,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上报县土地局为其划拨宅基地无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申请书无所在村组意见、群众会议记录、公示照片等,申请书不符合宅基地申请表的形式;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与村组就划拨宅基地事宜达成协议并不知情,且该协议无法律效力。故原告如申请宅基地,应依照《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六)、《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村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并非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本意即为要求被告与村组协调解决宅基地安置问题,而非宅基地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与拾**村委会主任张**、该村四组组长赵**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赵**所使用的宅基地因土地复垦被收回,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法院调取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委托其父赵**于2015年3月向被告蓝田县华胥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解决房屋被村组拆除后重新安置的问题。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赵**应依照相关程序提出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书中的申请请求为“解决房屋被村组拆除重新安置的问题”,申请书主文中未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且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告主张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被收回、房屋被拆除,应被无条件安置,无需经过正常申报程序,但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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