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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通过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取得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69弄(117室)17.2平方米公房承租权,并与上海延**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月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40元。但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累计拖欠租金8,591.4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房屋租金8,591.40元(77.40元/月111月);2、支付违约金5,772.88元;3、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3月保洁费320元(5元/月64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保洁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69弄(117室)17.20平方米公房自2005年1月起置换建户,由被告及罗**二人迁入,租赁户名为被告,月租77.40元。

2012年12月,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延**限公司合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为上海**限公司(即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用公房凭证、上海**集团关于下属各转制物业公司合并重组事项的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取得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69弄17.20平方米公房的承租权,则自该日起,被告依法应按月支付租金。然,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累计拖欠租金8,591.4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房屋租金8,59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保洁费的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房屋租金8,5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0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承担34.67元,被告刘*承担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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