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王**、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诉被告王**、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2014年,原告在被告王**、陈**承包的涵江沐星工地消防管道、赤岗服务中心等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维护等工作。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王**尚有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原告,时有被告王**出具的一份《欠条》与《工资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并保证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直至付清。同时,有被告陈**及二被告的母亲王**在场见证并口头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000元未支付。该笔工资款发生在被告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依法应对该笔工资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陈**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资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供《欠条》与《工资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欠条》内载:“兹共欠曾国*工资人民币20000元(贰万正),每月保证付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人民币),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付清。欠款人:王**2014.3.15。”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3-2014年,原告在被告王**承包的涵江沐星工地消防管道、赤岗服务中心等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维护等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共结欠原告曾国*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为此被告王**出具一份《欠条》与《工资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该笔工资款发生在被告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被告王**出具的一份《欠条》及《工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支付剩余工资款人民币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诉工资款发生在被告王**、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国*与被告王**明确约定该工资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王**、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曾国*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诉工资款应认定为被告王**、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应共同偿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国恩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王**、陈**负担一百一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