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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承包平舆县西工业区廉租房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跟随被告吴**在平舆县西工业区廉租房做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吴**欠原告王**工钱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工业区廉租房欠木工海亮工资余款壹万贰仟元整吴**9月2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款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欠原告王**工资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款1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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