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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北省**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小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社旗县丽水名门工程的承建方,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袁**分包到部分工程。2013年6月10日,袁**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周**,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3元,袁**按实际发生的面积向周**支付工程款。周**与徐**、证人靳长合、侯**等人联系,让他们找人到工地上干活,约定劳动报酬每平方米20.5元。徐**、证人靳长合、侯**等人各领7、8个人数不等的人为一组干活,各组成员劳动报酬由徐**、证人靳长合、侯**等小组组长从周**聘请的会计刘**处领取,再由小组组长发放给各组成员。原告与其他6人由徐**带领干活,共完成工作8198平方米,加上周**交办的15个花架零工,每工200元,总报酬为171059元,已支付141700元,下欠29359元,其中欠原告3650元。2014年8月,原告与小组的其他成员共8人,向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社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等8人与被申请人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结合本案,社旗县丽水名门工程由被告承建,层层转包给他人。2013年6月10日,袁**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周**,周**与徐**、证人靳长合、侯**等人联系,让他们找人到工地上干活,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平方米20.5元,原告是被徐**叫到工地上干活,劳动报酬由徐**从周**聘请的会计刘**处领取后发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社会经济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社旗县丽水名门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层层转包给他人”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把基础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2、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在丽水名门提供劳动,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只有被上诉人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双方未建立任何经济关系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三箭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周**招聘工人,即使上诉人在丽水名门工地务工,也仅仅是与周**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约定每平方米20.5元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约定,上诉人所诉请的拖欠工资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按照上诉人的诉请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社旗县劳动监察大队对袁**和袁**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调查笔录没有显示拖欠工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周**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所找的施工人员,与周**客观上存在劳务关系,李**的劳动报酬应有接受劳务的周**承担责任。现李**越过周**及其上一级承包人袁**而向三**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三**司举证证明显示已支付周**大量的工程款,李**等人应直接向周**主张权利,并可请求上级承包人承担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连带责任。原审认定李**与湖北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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