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长沙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麓**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日,经长**居委会介绍,原告张**来到长沙市**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工作时间为每人每天8个小时,实行三班倒,每月休息4天。原告主要工作是在汽配市场进行巡逻,维持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过4次工资,总计约8000多元,对于拖欠的工资,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截至目前,共计拖欠工资款13180元。对于该笔拖欠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拖欠的13180元工资款予以承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3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应聘至被告麓**司从事保安岗位,主要负责汽配市场的巡逻、维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30日,被告麓**司向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欠保安张**工资、加班工资、押金共计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元(13180)到2015年4月30日止,以此确认其欠付原告工资款13180元。被告出具上述条据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证明》中注明的“押金”系从原告工资中预先扣除,实属工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麓**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麓**司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张**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向劳动者张**出具了《证明》,确认其欠付张**13180元工资的情形下仍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欠原告张**的工资款人民币13180元。

如果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长**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