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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与邵阳市**有限公司、罗**、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与被告邵**展有限公司、罗**、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陈家坊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展有限公司、罗**、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二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被告邵**展有限公司从事装模工作,与邵阳市**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4年7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二被告罗**、罗**作为该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00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二原告因追讨欠款所造成的误工工资、车旅费等损失6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股东身份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4、车旅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因追讨工资所花费的车旅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实被告所欠工资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车旅费,车票上的时间、目的地、乘车人曹**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曹**花费车费254.5元,住宿费系人和时代宾馆的证明,非正式发票,且未载明住宿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原告为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己完成的工作量,应及时支付报酬,因一时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自己承诺的期满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工资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所欠工资是合理的,劳动者应得的报酬受法律保护,本院应予支持。曾海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二原告的工资款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罗**、罗**作为该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是独立的主体资格,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罗**、罗**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被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条非借款合同,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车旅费和住宿费损失,因二原告对误工工资和住宿费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邵**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曹**、曹**劳动工资160000元;

二、由被告邵**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曹**车旅费254.5元;

三、驳回原告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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