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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湘**俗河银都时尚会所、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三诉被告湘**俗河银都时尚会所(以下简称银都会所)、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都会所经营者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三诉称:原告为被告银都会所工作多年,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银都会所拖欠原告及其所负责的保安队员工资共计5076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过完年就发放工资,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支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银都会所和李**支付原告何*三及其所负责的保安队员的工资50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都会所及李**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合计50760元的事实。3、员工名册和考勤表,证明原、被告有实际的劳务关系。

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银都会所工作多年,原告负责**安队工作,并代领多名**安队员工资,原告代领工资后再分别将工资发给**安队队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10月份工资16578元、11月份工资14800元、12月份工资14800元;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12250元,扣除2月份挂账716元、出纳领据6382元、挂账余留570元,共计50760元。被告银都会所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有被告银都会所出纳李**和会计杨*签字及银都会所盖章的工资结算单。2015年6月银都会所未再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工资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所负责的**安队人员与被告银都会所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及其所负责的**安队员一直履行了劳动义务,双方构成事实上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工资结算单是由被告银都会所出具给原告的,被告银都会所拖欠原告负责的**安队员工资,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作为银都会所经营者,现银都会所未再营业,被告李**应支付所欠原告及其所负责的**安队队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及其所负责的**安队队员劳务工资5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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