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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隆回县**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三诉被告隆回县**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回县**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三诉称: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翻耕烟田和复垄共计253.45亩,总工价28196元。三年来,原告催讨和结账23次,总共才讨得7000元工钱,加上被告为原告加油200元,共计7200元,剩余20996元,被告总是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石门乡政府领导出面解决,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幸亏村秘书讲良心,于2015年元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两万多血汗钱才有了着落,但无法兑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烟田翻耕费20996元、滞纳金和物差费7000元、催讨的误工费5600元和租车费2300元。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共**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算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翻耕、打垄的事实。

4、黄**、黄**、黄**、黄**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讨劳动报酬所花费的租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隆回县**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三于2011年冬至2014年为被告隆回县**民委员会翻耕烤烟田110.9亩和起垄142.55亩,双方约定翻耕100元每亩,起垄120元每亩。2015年2月11日,老银村村秘书肖**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19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00元,余下的20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翻耕烤烟田和起垄,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村秘书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将余下的20996元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耕烤烟田和起垄的劳动报酬209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价差和滞纳金7000元、误工费5600元及租车费2300元,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回县**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三劳动报酬2099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黄*三承担147元,由被告隆回**民委员会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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