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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合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在被告王**承包的世纪星城住宅小区33号楼、34号楼做内粉刷和窗套、贴楼梯踏步砖。后双方对劳动工资进行核算,被告共欠我工资11364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支付我劳动报酬1136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张**劳动报酬11360元。

证据三: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在世纪星城为被告王**打工,下欠11352元工资。

以上证据1-2被告王**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证人李**出具的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8元差价,且李**的证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经李**介绍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世纪星城住宅小区33号楼、34号楼做内粉刷和窗套、贴楼梯踏步砖。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核算,原告王**于2013年2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下欠11360元的欠条。李**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时证明,证明被告王**下欠原告11352元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被告王**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劳动报酬被告已出具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劳动报酬11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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