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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与被告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在黄石**俱乐部做服务员,一直未发工资,原告多次找老板朱*讨薪,朱*却一再拖延,至今尚欠工资2400元。2015年4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反映此情况,劳动仲裁约谈了被告几次,被告称无钱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元。

被告朱**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黄石**俱乐部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黄石市**委员会协调,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下欠盛金荣工资人民币2400元。”原告讨薪无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欠条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且不涉及其他争议,属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拖欠工资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盛**工资款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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