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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凯诉被告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凯诉称:2011年被告在汉阳区小罗家咀租赁厂房生产家具展柜,该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厂内担任技术指导工作,现工作已满4年,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赔偿原告为催要工资造成一个半月误工损失9,000元及交通费125.5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10,000元;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往返交通费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半年内给付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租的武汉市汉**家具展柜厂做技术指导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10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因催要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9,000元及交通费125.50元。审理中,原告对误工损失未举证证明,往返交通费票据中125元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家具展柜厂做技术指导工作,并约定工资报酬,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9125.5元,原告提交的125元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资款10,000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2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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