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湖南东昌**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茂诉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拖欠员工工资,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522.78元,现被告已经全面停工,企业有可能破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52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从事铆工工作。2015年6月,因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效益不佳,原告徐**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向原告徐**出具了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徐**2015年4月工资4899.6元,2015年5月工资2923.18元,其中徐**向余总借款300元,共计欠7522.78元,2015年9月15日。u0026rdquo;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在落款处盖上财务专用章。

上诉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获得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7522.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7522.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支付所欠工资752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