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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工商**嵩县支行、广发银**南京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与被告中国工商**嵩县支行、广发银**南京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袁**和被告中国工商**嵩县支行代理人焦**、刘**、被告广发银**南京分行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强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2013年2月27日17时50分,原告突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该账户被消费131940元,因该卡在原告身上,原告就立即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并调取了交易凭证,证明该笔款是广发**分行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的一个POS进行的交易,案件一直未侦破。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卡内存款13194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支行辩称:1、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资金保管不善的情况,持卡人以密码交易应系本人所为;2、被告不应当对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总之,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借记卡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分行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工行牡丹灵通卡内131940元金额发生转账没有过失,故原告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就涉案银行卡涉嫌欺诈的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广**京分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广**京分行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成为第二被告;4、原告要求广**京分行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广**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中国**支行的过错责任;3、被告**京分行的行为是否合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2013年2月27日,原告收到工商银行短信通知,称该灵通卡支出131940元,余额173.48元。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随即到嵩**银行进行侦查,并调取了易凭证,证明该笔款是从被告广发**分行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珠宝城一楼一家珠宝店消费。公安机关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查明是被一个20多岁长发女人购买黄金首饰所消费。该消费者的身份公安机关尚未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中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马**在被告中国**支行处办理的牡丹灵通卡中所储存的131940元款,在被告广发**分行在郑州设立的(POS)被支取,目前公安机关仍未破案。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支行对原告的财产保管不善,同时被告广发**分行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犯罪分子将该款窃取,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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