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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河北尧**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江诉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天鹅湖小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2014年4月17日,刘*与原告签订《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将刘*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保证金60万元整,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最近河北尧**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撤场,现工程款正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对工程款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取保证金,且违反约定让原告停止施工,故被告刘*应予返还保证金,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应对保证金和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被告经协商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返还保证金60万元整,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将唐县天鹅湖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更未与被告刘*及原告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二、我公司对原告与刘*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并不知情,对刘*收取原告60万元保证金也不了解。我公司不是《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第一、此款不应由被告刘*返还,因被告刘*已将该款用于工程建设中,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刘*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河北尧**有限公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与刘*签订的承包意向书第二条第十二款约定保证金的返还与主体施工的进度相关,我们认为还未到约定的主体工程进度,不应现在全部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沈**与被告刘*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刘*(按捺指纹)。乙方沈**(按捺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县天鹅湖小区。2、工程地点:唐县国防路旁。3、承包范围:唐县天鹅湖小区约为120000平米。4、承包内容:除(钢筋、混凝土、主要原材,防水人工及原材)在外,由甲方提供。一切水电工程人工及材料、二级以下电箱、电缆(含二级箱)。均由乙方提供。含甲方项目部,施工现场,生活区的所有临水临电。5、合同工期:总工期为天,乙方正式从垫层开始施工之日起计算。6、质量等级:合格标准。第二条:合同价格及承包方式。1、不包括柴油机发电机组。2、不包括通风系统。只预埋电线管。3、消防只预埋电线管。不包穿线和消防管道安装和设备。4、不包水表和电表电表箱暖气里的热计量表除外。5、不包厨房卫生间洁具。6、不包阳台太阳能热水器。7、不包括地下室不锈钢水箱。8、面积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结算。9、弱电只预埋穿线管。不包括穿线和设备。10、由乙方以水电工程包工包材料等;图纸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工程。11、本工程承包价格为216元包死价(图纸外增加的内容除外)没有下幅,没有管理费。12、本项目在进场后交纳60万(陆拾万元整),如乙方进场后不予交纳的我方将视乙方为自动放弃,主体做到十五层保证金反还一半(即30万元),做到结构封顶,保证金全部返还。13、付款方式,一次付款地上三十层的做到十五层拨付总造价40%的70%。地上十一层做到六层拨付总造价40%的70%、二次付款以月进度拨付总造价40%的70%。14、主体完工结构验收付到总工程款的40%,安装部分付款按月供材料费加人工费的总款70%。15、到工程竣工验收付款至总工程款锝97%,余款3%完工后两年付清。第三条:1、本协议在订金交纳之日起生效,如甲方在通知乙方进场限定时间内不予进场的,我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将不予退还订金。2、甲方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将天鹅湖小区交予乙方施工。3、最终工地事宜以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为准。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签字并按捺指纹)。法定代表人:(空白)。委托代理人:(空白)。18508175222。2014年4月17日。乙方:沈**(签字并按捺指纹)。法定代表人:(空白)。委托代理人:(空白)。2014年4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沈**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银行转账向被告刘*给付了6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水电队保证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刘*(按捺指纹)。2014年4月17日。”但之后,被告刘*实际并没有承揽到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天鹅湖小区的工程项目,故被告刘*也就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交付原告沈**去施工,后经原告沈**多次找被告刘*讨要保证金,被告刘*以保证金已用于施工中,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虽然与原告沈**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但被告刘*并未取得《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权,故被告刘*也就不能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交予原告沈**施工,故原告沈**与被告刘*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刘*应将收取原告沈**的6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刘*称已将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用于工程建设中,且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拒绝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刘*无证据证明60万元保证金已用于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中。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称与原告沈**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施工,故也就不存在占用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故原告沈**要求被告刘*返还6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要求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连带给付6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沈**保证金6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对被告河北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保中定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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