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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合与林州**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合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隶属于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2014年第二被告承建高碑店绿坤生态园高科技日光温室,后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3日订立劳动协议(事实是建设施工合同),依据劳动协议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完工,工期为7天,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9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施工完成后测量实际面积为300平米,工程价款为8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与被告林州市二**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高碑店市马垡西村绿坤生态园高科技日光温室的正负零、隔板、顶板、钢材,承包方式为大包,工期为7天,并约定单价为290元每平米,以实际面积结算,完工后十日内结清工程款。原告称其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建造了300平米的彩钢房,施工面积均为原告自行测量,并未与被告林州市二**京分公司结算,称仅在口头与被告林州市二**京分公司确认了工程量。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林州市二**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一份。

另查明,本院于庭审中告知原告可于2015年10月10日前补充新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87000元及利息,仅提交了其与被告林州市二**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且原告所称的施工情况与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亦不相符;在本院给原告延期补充证据的期间,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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