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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高碑店市昌盛路、汇通路、兴文路路段路灯安装工程中的顶管施工部分,经过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后欠款人失踪。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来高碑店市建设局办事,遂赶到建设局要求其支付款项,后在建设局的协调下,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下欠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此款项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49000元,向法庭出示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署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高碑店昌胜路、汇通路、兴文路路灯顶管工程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欠款人:杨**,2014年12月5日。此款是2013年10月份的,此款项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交该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49000元,应认定该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应予准许。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准许,但应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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