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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与滦县雷**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朝与被告滦县雷**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雷**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委会办公室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只负责施工。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时费为18998.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又追加了部分工程。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当年先后给付原告工时费21000元,拖欠原告工时费4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于2013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时费455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滦县雷**民委员会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滦县雷**民委员会对村民活动室修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王朝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土山村村民活动室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标工程费18988.8元,在工程进度一半时给付原告一半工程费,在8月20日前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的一半工程款。滦县雷**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在建筑工程合同上加盖了“滦县雷**民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捺印,原告王朝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又追加了修建仓库(工程款6300元)及抹墙工程。被告滦县雷**民委员会在完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王朝工程款21000元,尚欠工程款45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工程合同、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朝与滦县雷**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建筑事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元未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滦县雷**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工程款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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