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山瑞**限公司与河北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瑞**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河北耀**公司办公室围墙、地面、门窗、库围墙及基础施工等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工期为31天,工程承包造价为155800元。该项工程竣工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原告厨房的给排水、厨房土建及签证便道砖道路等又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为确定已完工程的合理费用,被告委托唐山大**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2年6月23日,经大唐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70831元。审计完成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189097.29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733.71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733.7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唐山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河北耀**公司办公室围墙、地面、门窗、粉刷、库围墙及基础施工等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1558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原告厨房给排水、厨房土建及签证便道等又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原合同中签订了补充条款,对工程内容及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3日,唐山大**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计的工程造价为270831元,双方对该审计结果无异议。

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9097.29元,现尚有81733.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双方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瑞**限公司工程款81733.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1733.71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