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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滦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司)与被告唐**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素公司)、滦县**限公司(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在海、被告风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我原告与风素公司签订《滦县永恒工业80万吨活性钙网架工程劳务分包安装协议》,劳务安装费总价46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但被告没有按进度给付工程款,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我方人员误工,产生误工费2.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31.5万元、误工费5000元及利息,滦县**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1.5万元,应提供证据证实,而不能单凭一份合同和原告的陈述就认定进度款的数额。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所签安装协议,均明确规定随着工程进度对原告拨付相关项目款项,故原告对自己的诉请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进度,否则不能证实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及期限。第二、担保协议约定的并不明确,因为担保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等,但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并没有具体约定哪一种形式的担保,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第三、原告的施工工期远远超过了约定的35天,违反了担保协议的约定,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风素公司签订《滦县永恒工业80万吨活性钙网架工程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唐山**限公司,乙方:徐州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及内容范围;工程安装费用,为固定合同总价,总价包死,不调整,合同总价为46万元;安装工期为35天,工期从进场预付款到账计算,屋面材料要求及时进场,工程材料延迟进场、安装款支付延后、停电等原因,均属于发包方原因,工期顺延,阴雨天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人员进场后付进场费5万元,钢柱及网架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作为进度款,屋面板安装完毕2天内付10万元,验收合格付4.5万元,甲方二个月不能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半年,质保期满支付乙方1.5万元。

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唐山**限公司,乙方:徐州市**有限公司,担保方:滦县**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永恒工业80万吨活性钙网架工程分包安装协议,安装费总价为46万,按原告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进场费5万元,此款乙方已收到。按原合同约定,网架安装完毕支付乙方25万元作为进度款,屋面板安装完毕2天内付10万元,验收合格付4.5万元,甲方二个月不能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半年,质保期满支付乙方1.5万元。现网架已安装完成,因资金紧张,甲方未支付进度款25万元,甲方未收到相关资质和蓝图,但工程期要求急,要继续施工。经与业主方(永恒公司)协商,愿意为本安装合同提供担保,作为担保方,前提是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将合格准确无误的设计资质,施工蓝图一并交到甲方,保证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完毕。风素公司若不能按原合同给付乙方安装费用,担保方(永恒公司)愿为甲方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原告赫**司在2015年3月10日进场,被告风素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进场费5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方施工完毕,2015年8月,被告风素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共计13万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安装协议、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之间、滦县**限公司之间的安装协议、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被告风素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赫**司工程款31.5万元。由于被告风素公司已给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半年,质保金为1.5万元,因此,被告风素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13-1.5u003d31.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永恒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永恒公司主张,原告违反了三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担保协议的内容“保证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超过约定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查明,该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施工完毕,被告风素公司在2015年8月份又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的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工作,被告风素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5万元,被告永恒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5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被告风素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5万元,被告永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1.5万元,被告滦县**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唐**限公司、滦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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