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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被告承包张**铁龙钢结构工程,而被告未按期完工,经原告被告三方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约定13年12月底前给4万元,14年底前再付4万元,被告无理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辨称,第一,滦**院无管辖权。第二、原告与被告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甲方是纪云峰,不是二原告,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被告已经将此款给付陈**,陈**把原条给了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陈**承包张家口雪铁龙的整个工程,二原告负责工程的管理、加工制作及工程进度和拨款,其中钢结构工程,二原告转包给被告张**,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工程预付款,但被告未按期完工,因此被告应退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三方认可,被告张**于2013年3月31日为二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写明:“欠条,张家口东风雪铁龙钢结构工程,经张**、陈**、陈**三方认可,张**欠陈**、陈**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民币捌万元分二次付清(2013年年底前付肆万元,2014年年底前再付肆万元),2013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陈**与张**经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所形成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本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由于被告在法定的管辖异议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此无论本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被告都丧失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本院当然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由于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当然有资格起诉被告,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焦**、被告是否已经给付了二原告8万元工程款,被告以收回原告陈**的欠条为由,主张已经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如果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按一般的逻辑推理,原告也应当把欠条归还被告,原告持有欠条,说明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该欠条上只有欠款人张**的手写名字,其他字体均为打印形成的,由于没有二原告的手写名字,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为诉讼而准备欠条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陈**工程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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