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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热站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后付至工程的60%,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工程款至90%,留10%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另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采暖期截止时间是2011年4月1日,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30。然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方代表朱**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1246424元,如到期未按协议支付,被告自愿按工程总金额每日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如期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2年1月28日才开始陆续付款,累计拖欠付款长达两年多之久。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代表朱**签订工程给付协议,但被告又再次违反该协议约定,不按期付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数次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2374元,违约金639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张家口**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诉求,答辩如下:一、我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既然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进行工程验收。可是原告不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拖延。三、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因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约定无效。在原告办理“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我方于2014年12月8日已付清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求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热站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60%,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工程款至90%,留10%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采暖期截止时间是2011年4月1日,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6424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欠款1246424元,如到期未按协议支付,被告方自愿按工程款总金额支付每日10%违约金。被告方于2014年12月8日将上述欠款还清。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奇高,因违反法规规定,所以约定无效。

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张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热站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但以工程款总金额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给付只能按照双方约定未给付的工程款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以工程总金额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违约金的给付基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双方对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其造成的损失,且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基础上加收30%到50%的规定,本院酌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力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3921.17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百分之四十即为8.4%,2014年11月22日后利息调整为5.6%上浮百分之四十即为7.84%。(计算方式:1246424*8.4%*32天/360u003d9306.63,1246424*7.84%*17/360u003d4614.54)】。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4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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