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雄县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在金三角经济开发试验区建3号库房和4号车间,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双方分别为被告雄县万**限公司和承建方河北新**有限公司,原告为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诉称其与承建方是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应以承建方河北新**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张**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