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碑店**发有限公司与涿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碑店**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碑店**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高碑店市八十一号院项目的换热站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日,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元,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将设备进场并安装。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曾多次督促被告进场安装,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先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竟然拒接电话,且对于原告的书面函件置之不理,始终未对迟延进场事宜作出任何解释。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中工期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40日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2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经逾期完工超过一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6.1条“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每逾期一日,须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1‰的违约金。除此之外,承包人仍应赔偿发包人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其他全部损失。逾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严重失去商业信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签约合同价1‰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涿州市**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高碑店市八十一号院项目的换热站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日,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该合同第一部分第3.1.1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第二部分第26.1条约定,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每逾期一日,须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1‰的违约金。除此之外,承包人仍应赔偿发包人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其他全部损失。逾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元,被告一直未将设备进场并安装。原告提交《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商行的自助回单专用凭证、通知函、邮箱截图、短信通知、快递及回执单。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自助回单、通知函、邮箱截图、短信通知、快递及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支付预付款45000元,被告一直未将设备进场并安装。现原告依约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高碑店八十一号院换热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4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签约合同价的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