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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启诉王运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启诉称,原告组织了一建筑队,临时取名“鹏程彩钢”,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建造钢结构库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方建造厂房,并约定了材料、工程面积、工程价款(350000元),同时约定了款项给付时间。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仅支付了26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9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工程长42米,宽30米,高8米,但实际施工时,王**搭建的彩钢有一半仅仅高6米,长度仅有40米,大梁的螺栓也没有固定,当时王**也说结算时少要一部分工程款,本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王**仅与我商量过一次就起诉,依照我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现在的施工进度应当再给付王**两万多元,但王**诉状中主张全部工程款与合同不符,也不应得到支持,因其施工尚未完毕;本案的合同是我和王**二人签订,与王**无关,不应追加王**为被告。

被告王**辩称,此事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施工,工程内容为库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含材料,工程面积为42米长,30米宽,1260米。工程价款共计35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110000元,钢架进工地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120000元,钢架安装完成前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100000元进行彩板安装,彩板安装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向乙方付清余款20000元,本工程维修一年。甲方负责水、电、住宿,如有外来原因妨碍施工甲方应加以调结以保顺利施工,乙方负责材料及安装,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双方如有违约可按《合同法》执行,本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方不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王**更改库房尺寸,长度由42米减为40米,高度由8米降至6米,双方未对价格进行书面协商。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完善施工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持续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对应当安装的斜拉三角铁并未安装,部分材料由原告拉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26万元,其中通过被告王**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被告王**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王**、王**对给付定金及转账无异议,但其表示已经给付了33万元,只欠2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表示其个人经营配件生意,建库房用于存放货物,资金由其子王**管理,该工程与王**无关。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的彩钢房建设工程后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合同变更也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虽表示其个人经营配件生意,但王**也实际参与经营,建造的库房也是经营需要,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26万元,视为当事人自认,被告表示已经给付了33万元,只欠2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二被告再给付原告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给付原告王**70000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由原告王**负担699元,由被告王**、王**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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