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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山**集团、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和被告山**集团、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承揽修建被告项目部在临县大禹乡樊家山村路段的路基工程中的防护和排水工程,2013年8月已全部保质保量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结算后项目部仍欠原告70926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推诿不给,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09263.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山**集团和项目部辩称,欠原告709263.65元是事实,被告付款需经建设管理处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由被告**集团设立,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原告承揽修建被告项目部在临离高速临县大禹乡樊家山村路段的路基工程中的防护和排水工程片石砌筑,2013年8月已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后,2015年5月11日项目部仍欠原告机械费、材料费709263.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合同书、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将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2015年5月11日结算后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项目部由被告**集团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集团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西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XX机械费、材料费709263.6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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