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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昌公司)与被告山西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昌公司)与被告山西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价格为297846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了100000元,剩余197846工程款和投标保证金10000元共计20784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款207846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事项。

2、2011年12月8日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价款为297846元。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3年5月22日过路费票2张、住宿发票1张、加油费票1张、2014年9月29日给杨**的短信,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欠原告工程款207846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达**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达**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要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过路费、住宿、加油费票据因无其它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它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11月5日-12月5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质保金5%,半年后付清。2011年12月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合格,工程决算价格为297846元。被告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7846元和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合计207846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应付工程款207846元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2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适用2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达**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尚欠原告207846元。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先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质保金期满即2012年6月8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份住宿、加油、过路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去河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其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给杨**的短信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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