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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赤峰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赤峰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赤峰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炸药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炸药库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65000元,工期为32天,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保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115000元及迟延履行工程款利息31985.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赤峰金**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先期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但在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后发现,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炸药库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房顶严重漏水,交付后一直不能安全使用,故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份对该炸药库、雷管库、值班室重新进行过维修,但维修后工程质量依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使用目的。原告出示的所建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是公安机关对该建筑的地界、距离居民及其他的相关距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范围及使用目的进行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不能证明该建筑工程质量符合被告要求的使用目的。工程施工款未按时给付原告,系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待原告将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返工修理,达到被告要求的质量后,被告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炸药库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所属的炸药库施工,承包价款为265000元。

2、赤峰金**任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安全验收评价报告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场,审批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施工的各项项目均经过验收,均合格,被告投入使用后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

被告赤峰金**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合同书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规定,公民个人无权对建筑行业进行对外签订合同,且承包合同的价款不应给付个人。本案涉及炸药库系特殊行业装备特殊物品,原告违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该企业为公民个人,对企业应当达到的工人必须有相关资质,应备案登记,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对建造该炸药库是无效合同,原告完成的建筑不符合被告建造炸药库装特殊物品的目的。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所出具的相关企业,系矿山类、采矿类、化学、化工相关资质,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工程质量,因此该部门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23枚,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炸药库工程质量不合格,炸药库漏雨、漏水,被告为防止炸药被水淋毁,将所有炸药用塑料遮盖,原告将该工程进行翻新,工程质量依然不符合被告要承装炸药的目的。原告承建的建筑均有明显漏水的痕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照片有异议,被告称该照片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答辩认可该工程于2011年9月份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经近4年时间,现在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施工的炸药库交付后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赤峰金**任公司签订炸药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炸药库,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32天,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265000元,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50000元首付款,其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于2011年9月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南昌安**有限公司作出《赤峰金**任公司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企业民爆物品储存库符合民爆物品储存的条件”。工程完工后,原告分数次在被告财务部门处领取了工程款15万元,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金**任公司辩称原告无建筑资质,无权对外签订建筑施工类合同,原告王**与被告签订炸药库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辩称原告为被告建造的炸药库等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被告的使用目的系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原告方具有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机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炸药库的资质,亦不具备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与被告金**任公司签订的炸药库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关于合同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将全部工程建设完毕,并于2011年9月交付给被告金**任公司使用至今,且该建设工程交付后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委托南昌安**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作出安全验收评估结论为:该民爆物品储存库符合民爆物品储存的条件。可以证实原告所建工程符合民爆物品储存的条件,被告赤峰金**任公司在实际使用3年后,现以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迟延履行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被告于2011年9月份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实际使用之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未结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31985.33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为人民币20956.8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峰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20956.83元,合计人民币135956.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赤峰金**任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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