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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垫资建设蔬菜大棚的意向,后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蔬菜大棚及耳房,工期从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办完交工验收9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待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施工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造价经原告结算应为678万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350余万元,剩余款项始终不付,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提出工程决算需要审计,为此,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报送了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但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工程造价审核工作至今开展不下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为被告垫资建设蔬菜大棚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既不履行付款义务又不对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发包单位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决算文件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接受。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三组:

一、《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的问题:2008年5月14日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将其建设的蔬菜大棚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决算、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工程的完成时间等进行了变更。

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村南90座蔬菜大棚及耳房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报告书[内中砺咨字(2015)第180号]:

证明的问题:2008年5月14日《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舍必崖村村南90座蔬菜大棚及耳房工程的造价为6320091元。

三、村委会出具的支票(进帐单):证明双方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蔬菜大棚工程施工建设,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蔬菜大棚及耳房;工程地点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2008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20日;工程协议总价以决算为准,承包价款以施工图及现场签证为依据,编制施工预算,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决算依据定额及定额取费标准,材料按施工期间呼市地区季度调差文件调整;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办完交工验收9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待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全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责任等条款(其他内容分详见《建设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日期开始施工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完成,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拨付工程款,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做工程进行保修,完成时间2008年11月30日前。

2008年11月30日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向被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使用。因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内中砺咨字(2015)第(180)号鉴定报告核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村南90座蔬菜大棚及耳房工程造价为632009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350万元,综上,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820091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变更诉请,依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从现有证据看,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按约结算并付款。合同约定u0026ldquo;办完交工验收9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待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付清u0026rdquo;,本案系争工程虽未竣工结算,但于2008年11月30日已经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今已满一年,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时间届满。综上所述,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崖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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