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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同泰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大连同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就位于中国科**理研究所能源实验楼工程排风部分管道制作安装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另,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月完成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档案及技术材料,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提交请款报告,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请款报告于次月被告款到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相应工程造价70%的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在双方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工程档案及技术档案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被告款到后支付至本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位于中国科**理研究所1号、2号能源实验楼进行了安装施工,另按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完成施工项。项目施工实际造价为:1号实验楼工程造价款560533.97元;2号实验楼工程造价款134516.92元,合同外增加项造价款60180元,工程造价款共计755230.89元。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0元,余款440230.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大连同泰**兴科公司工程款440230.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确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被告于2010年3月已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支付距今已4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案涉工程属于中国科**理研究所能源实验楼,工程总承包方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安装部分由被告分包。通风玻璃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原定由XX玻璃厂施工,但由于中国科**理研究所的指定,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现场,由于原告仅为防腐防水专业公司,并不具备制作安装的专业资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安装工程,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安装要求、进度要求无法进行保证,能源实验楼4栋楼的安装工程,原告只对其中1号、2号楼的部分管道工程实施安装。无奈,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终止了施工合同,同意其退出现场。由于原告交工时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产品合格证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对其实施的工程予以验收并结算,只是通过现场的施工人员对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后,又以较高的价格与XX玻璃厂签订合同,完成了后续管道制作安装工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30日交付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科**理研究所能源实验楼工程排风部分管道制作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大连同泰建设工程公司;分包方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第1条:工程名称为中国科**理研究所能源实验楼;工程地点为大连中山路457号;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中国科**理研究所能源实验楼排风部分管道制作安装;工期为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根据现场总工期来定(2009年3月19日必须进场安装,如3月19日不进场安装此合同作废);合同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第3条:分包方每月25日向发包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项目完成清单报表。第5条:其中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或与图纸要求不符,发包方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分包方返工,分包方应按要求的时间无条件地返工,直到符合条件为止;因分包方原因,达不到约定的条件,由分包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分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损失由分包方负责。因发包方原因,达不到约定的条件,由发包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相应顺延。第6条:验收应以总承包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增减工程内容记录、总分包方确认的施工技术文件及相关国家技术质量标准为验收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专业分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执行。第7条:分包方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档案及技术资料,经发包方确认后,分包方提交请款报告,发包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请款报告于次月发包方款到后,支付分包方此月完成工作量相应工程造价的70%的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在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分包方提交完整工程档案及技术档案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发包方款到后支付至本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发包方无息支付给分包方。大**物所排风管道合同单价(费后):一号楼:1300mm为109.75元,2000mm为111.03元,3200mm为107.63元,4500mm为108.61元;二号楼:1300mm为115.75元,2000mm为117.02元,3200mm为113.01元,4500mm为112.9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中国科**理研究所能源实验楼1号、2号楼排风部分管道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安装。

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原告主张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被告主张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

案涉整体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该整体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交付使用。

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到了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该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

另查,被告提供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及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批流程表中,“施工单位”处有原告现场负责人秦某某签字,原告对该签字予以认可。其中,标有“2009年10月12日”日期的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批流程表显示:以上累计工程量为:1号楼:1300mm共403.13平方米,2000mm共293.64平方米,3200mm共1292.53平方米,4500mm共850.12平方米;2号楼:1300mm共241.05平方米,2000mm共96.83平方米,3200mm共66.86平方米,4500mm共359.86平方米;总合计金额为39572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律师函签收单、录像光碟、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批流程表、中国科**理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为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其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并不具有管道安装的相应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大**公司作为案涉管道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又将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大连**研究所于2010年5月30日将案涉实验楼投入使用,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自该日起主张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理应自实验楼投入使用后开始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每月请款后,次月支付工程款的70%。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应在交付使用后两年内主张该70%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应在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5%。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理解,如前所述,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应视为工程竣工,原告自此有权主张工程款。基于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应理解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案中应理解为工程交付使用,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自交付使用的次日开始计算,即原告要求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应自2010年5月31日始至2012年5月30日止。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因此,该95%工程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质保期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了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律师函,原告主张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计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函均是原告一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三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1号、2号实验楼排风部分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是完全由其施工完成。被告提供了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批流程表,原告虽然对被告签字部分予以否认,但从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及审批流程表的形式和形成看,原告认可在“施工单位”部分签字,现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工程量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和流程表上的工程量更具有可信性,应以该证据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即工程量为1号楼:1300mm共403.13平方米,2000mm共293.64平方米,3200mm共1292.53平方米,4500mm共850.12平方米;2号楼:1300mm共241.05平方米,2000mm共96.83平方米,3200mm共66.86平方米,4500mm共359.86平方米。工程款(保留整数)为395720元(403.13平方米109.75元+293.64平方米111.03元+1292.53平方米107.63元+850.12平方米108.61元+241.05平方米115.75元+96.83平方米117.02元+66.86平方米113.01元+359.86平方米112.93元)。根据该工程量计算的质保金数额为19786元(395720元5%)。至于XX玻璃厂是否对案涉工程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施工工程量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对增加工程两部分的主张,原、被告并没有增加工程量的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能体现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同泰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9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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