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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被告承建南京岩**有限公司(下简称岩真旺公司)厂房,将其中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87454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7454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公司将承建的岩**公司溧水生产基地中的外墙外保温单项分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公司岩真旺项目部作为甲方(加盖项目部的章)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名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施工项目为: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XPS剂塑板)双包形式,水泥发泡板单价为60元/m2,XPS剂塑板单价为65元/m2,总价约288000元,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付20%,完工后付总价款的75%,余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014年1月26日,被告公司的储**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了计量验收,水泥发泡板计量面积为4304.7m2,计价款258282元(4304.7m260元/m2),外墙剂塑板448.8m2,计价款29172元(448.8m265元/m2),合计价款287454元。储**的身份在岩真旺项目部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体现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完工后原告未能如数索要到工程款,曾经南京市溧水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120000元,尚欠167454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其承包施工外墙外保温已经发包方同意。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2014年1月26日计量明细表、投诉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经发包人同意后将外墙外保温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单项工程已随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工程款167454元。

本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9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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