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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辖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陆**举证2012年7月21日《建筑施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为“江苏**程集团无锡分公司”,乙方(承揽方)为陆**,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阳山尹*拆迁安置小区B块、C块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后甲方处加盖“江苏**程集团有限公司阳山尹*安置房项目部”印章并签有“金*”,乙方处由陆**签名。陆**另举证2012年6月14日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签到表复印件1份,载明论证内容为:“阳山镇、尹*拆迁安置小区B、C区地下室基坑……施工专项方案”,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苏**限公司,施工单位处有“陆**”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故应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专属管辖。因此,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弘**司虽称不存在施工关系、合同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弘**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虽可能有施工行为,但只是其和金*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弘**司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弘**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弘**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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