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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诉被告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紫**司(原名新沂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地点在被告厂区内(宿**发区南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8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和施工,如期完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人民币674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7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3700元,合计人民币70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设立于2006年11月29日,于2013年7月22日更名为原告紫**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该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汇**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谢**。2010年3月2日,华**司与被告汇**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05元,总造价258480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钢梁钢柱进场付400000元,钢结构安装完工付300000元,全部完工后2010年12月底付工程款20%,2011年8月底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日期和金额支付款项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汇**司法定代表人谢**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2014年7月17日,原**公司向被告汇**司发出财务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如期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间7月14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4800元,望贵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后加盖财务章或公章。如贵公司财务账面欠款金额与我公司上述欠款金额不符的,请说明贵公司至今欠我公司工程款元,并说明账目不符原因。同日,汇**司法定代表人谢**在对账单的空白处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74000元,同时注明账目不符原因为扣王*中借款16000元,窗75000元,落水管10000元,合计101000元。

后因索款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紫**司提供的原告公司企业档案资料查询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财务对账单、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照片、被告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司与被告汇**司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被告汇**司法定代表人谢**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4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限公司工程款674000元及违约金33700元,以上合计70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被告宿**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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