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2月,原告以被告公司资质及名义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签订售楼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并按期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众**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将最后一笔金额为98466.75元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466.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44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公司与案外人众**公司签订《奥体国际花园售楼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总承包的方式对奥体国际花园售楼处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外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91748元。2014年9月12日,被**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兹有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于2014年7月29日,汇入江苏天**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98466.75(大写玖万捌仟肆佰陆拾陆元柒角伍分),项目负责人是沈**。至今工程款未支付。江苏天**限公司(签章)2014年09月1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奥体国际花园售楼处施工合同》虽是由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但原告才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本由原告联系承接,仅是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称发包方已于2014年7月29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98466.75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466.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446.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乃口头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体国际花园售楼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与欠条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作为被挂靠人有义务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446.3元,并未超出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9846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46.3元,合计101913.05元。

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