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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胡**为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顺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胡**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参与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改造工程。同年11月,胡**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及胡**负责。后应工程甲方**公司要求,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7月2日向被告缴纳工程押金1500万元。后**投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返还押金7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返还押金800万元,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返还押金利息1394250元。现因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押金1300万元,剩余押金及利息3394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返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标押金本息合计339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返还押金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1394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沧浪市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作为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于2008年11月与第三人胡**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胡**筹集资金1500万元交给被告。2011年4月13日被告与胡**进行对帐,确认胡**所实施的工程范围在该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为1014万元,经审计胡**可支配的工程款为890万元,故实际亏损了123万余元。被告与胡**已明确其所交付的保证金不计息,剩余未退还的200万元保证金被告有权冲抵成本发生费用。后经被告与胡**仲裁,苏**裁委在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苏仲裁270号裁决书明确胡**还欠被告123万元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4251元,仲裁裁决书已在2012年11月20日通过苏州**民法院司法审查。现原告作为胡**的合伙人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及利息,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胡**的合伙协议,约定胡**为合伙负责人,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负盈亏,故胡**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胡**陈述:在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改造工程,我与原告内部合伙共计支出12141962元,审计结果我们可支配的工程款为8909367元,故被告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冲抵后我与原告的合伙还欠被告123万余元。我与原告的合伙已经亏损,应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谢**与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镇**投公司谏辛路改造工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总投资2500万元,胡**出资1000万,谢**出资1500万,合伙不起字号,推举胡**为合伙负责人,处理合伙日常事务。

2008年7月,沧**公司与胡**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承包谏辛路改造工程A1合同段的道路、雨水管道、箱涵等项目,包工包料,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亦有明确约定。

嗣后,因沧浪市政公司需向发包方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沧浪市政公司遂要求胡**向其交纳1500万保证金,后该款由谢周顺支付,其中500万元系以谢**名义支付。沧浪市政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谏辛路工**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交纳了1500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镇**公司向沧浪市政公司返还了1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394250元。

2011年4月13日,沧**公司与胡**就谏辛路工程项目进行财务对账,明确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胡**所实施工程项目所发生成本费用11242620.25元,归属胡**实际收到并可支配工程款7795700元,胡**确认其筹集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投标押金均不计息,剩余200万元沧**公司有权冲抵该项目承办费用。

2012年1月20日,沧浪市政公司再次与胡**进行对账,将未退还的200万元保证金冲抵项目成本费用后,胡**施工项目发生成本费用10141962.08元,归属胡**可支配的工程款8909367.98元,亏损1232594.10元。

2012年6月18日,就谏辛路工程改造项目结算事宜,沧浪市政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胡**列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苏**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苏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书,确认沧浪市政公司在将未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冲抵成本费用后,胡**还结欠沧浪市政公司1232594.10元,裁令胡**支付沧浪市政公司欠款1232594.10元,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4251元,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承担仲裁费用。

另查明,沧浪市政公司已向胡**返还保证金1300万元,均按原入账途径退款至谢周顺处。

审理中,谢**陈述称,因与胡**合伙,故向沧浪市政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是以合伙名义交的;沧浪市政公司陈述称诉争工程胡**只完成了三分之一左右;胡**陈述称其与谢**尚未就本次合伙亏损事宜进行清算,合伙开始后亦未向谢**支付过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保证金收据、电汇凭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确认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周*与胡**合伙经营镇**投公司谏辛路改造工程,并约定胡**作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处理事务。谢周*基于合伙关系,以合伙名义向沧浪市政公司交纳了1500万元保证金。现因谢周*与胡**的合伙在上述工程中发生亏损,胡**作为合伙负责人,已与沧浪市政公司进行对账,明确保证金不计息、未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冲抵成本费用,且上述结算方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确认,故上述结算方案对于胡**与谢周*的合伙已发生法律效力,谢周*无权再以个人名义向沧浪市政公司主张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故对谢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54元,减半收取16977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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